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江潭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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