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蔡宗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浩宸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
度上訴字第65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7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浩宸(下稱被告 )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同時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詳如其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以及轉讓含有偽藥愷他命成分之香菸(詳如其附表 一編號2 所示)與賴德耕之犯行;又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 轉讓含有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 毒咖啡包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詳如其附表二所示)與 賴德耕之犯行;復有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販賣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與賴德耕未遂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1 罪,就被告所犯 如其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以轉讓偽藥1 罪,及就被告所犯如 其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 罪,其中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而 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期徒刑7 月及有期徒刑11月, 併各諭知相關之沒收(詳如其附表一、二及三編號1 至5 所 示),及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之判決,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上開所有犯 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 未遂部分,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簡伯翰,係被告販賣本件 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幫助犯(廣義之共犯),並非販賣毒咖啡 包予被告之所稱「宗憲」之人,亦非該「宗憲」者販賣毒咖 啡包予被告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亦即被告並未供出其毒品 上游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者「宗憲」或其相關之正犯及共犯, 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之減免其刑之要 件不符,原判決遽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可議云云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供出與伊接 洽取得毒品之上手簡伯翰,且因而查獲其犯行,足見伊犯後 顯有悔意,態度良好。又伊自高中畢業後在家裏果園幫忙一 段時間即在相關科系行業從事工作數年,係屬殷實之人,並 無惡性,已無必要及動機再利用販賣毒品牟利。又伊自交保 後,已回歸正常生活,應無入監執行之必要,原判決未審酌 上情,僅以本件查扣毒品數量非低,遽認伊不宜宣告緩刑, 實有欠當云云。
三、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關的毒品來源之人而言 ;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調查人員因 上揭供述,循線破獲供述者的毒品「上游或來源」之人;而 上揭供出與破獲與其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具有先後因果關係 的關聯性存在,即足當之。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 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彼此間復具有因果關聯性, 即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減免寬典。亦即行為人供出來源後 ,負有偵查職權之檢警公務員始發動調(偵)查,並因而查 獲其人及其犯行,此「毒品來源」之管道,既因行為人所供 出,而具有先後因果關係之存在,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 件相符。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其毒咖 啡包之來源係透過簡伯翰購得等語,且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通知簡伯翰到案後,簡伯翰亦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則被 告既係透過簡伯翰向毒品上游即綽號「宗憲」者之聯繫,始
取得其據以販賣之毒品,則簡伯翰即為被告接洽購買取得毒 品媒介之人,其所擔任之角色與被告取得毒品來源具有重要 關聯,基於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鼓勵被告供出 與其毒品來源有關之正犯與共犯,以擴大查緝毒品犯罪,防 杜毒品擴散危害社會暨有利於被告之角度,在解釋上應認被 告所供出之簡伯翰,亦屬廣義之毒品上游來源。且經警方以 民國108年7月30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卷附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8年8月26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簡伯翰警詢筆錄可佐。而簡伯翰 亦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以108 年度偵字第6201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既已供出毒品相關來源 之人,並經查獲,自應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前揭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8頁第28行 至第9 頁第24行),核其此部分論斷,依法尚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 用法則不當,依上述說明,尚有誤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關於被告何以不宜宣告緩刑一節,原判決已敘明:毒品戕害 國民身體健康、削弱國力,且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前 後共為3 次販賣及轉讓毒咖啡包(包括摻有愷他命之香菸) 犯行,並於為警查獲時,扣得毒咖啡包共87包、愷他命2 包 ,顯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因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旨甚 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11至22行),核其此部分之論斷,於 法尚無違誤。況是否宣告緩刑本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 限,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其為原審所不採 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或係對於原判決認事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情形。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被告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15日實施部分條文,其中第4 條第3 項修正後規定提高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刑,較不利於上訴人,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
斷,結果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