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林俊宏
陳安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
58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12、
10914、1703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691、26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俊宏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編號1、6所載共同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黃琮勝共2 次;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0、19 所載販賣海洛因予陳順忠及上訴人陳安志各1 次;事實欄四 及附表一編號2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廷輝 1 次;暨事實欄五及附表一編號7至9、14所載共同販賣海洛 因予陳順忠3次及陳清玟1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處林俊宏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2 罪刑、(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6 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共9罪刑(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林俊宏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認定陳安志有事實欄六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陳清玟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安志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原判決業 已依法審酌,並敘明:⑴林俊宏前因案於民國103 年6月9日 執行徒刑完畢,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前揭9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各罪均經依法 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依其犯罪情節,已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兼衡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除法定刑為死刑 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以外,均依法加重其刑。⑵陳安志 前因2案接續執行,嗣於107年5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當時, 其第1 案之徒刑已於同年4月9日執行完畢。猶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罪經依法酌減其刑,依其犯罪情節,已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 質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惡性較高,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以外 ,並依法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8、9頁)。經核均無不 合,自難指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 誤。
四、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仍執陳詞,對原 審依累犯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之量刑職權適法行使,並已於 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揆之上開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