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康智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42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康智皇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 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勾稽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吳宗益(購毒者)之證 言,卷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 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3時前某時 與吳宗益見面,達成交易重量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由吳宗益先行交付價金 新臺幣3,500 元予上訴人,嗣於同日12時20分撥打上訴人持 用之手機確認,再前往上訴人租屋處,由上訴人將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交予吳宗益,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 件之理由。另敘明:㈠、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何以具有從中 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㈡、吳宗益於偵查中聽聞上訴人辯解 後,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 供詞暨辯稱其與吳宗益是合資購買關係,本件只有吳宗益之 供述,沒有警方監聽譯文,至多僅構成轉讓而非販賣毒品等 語,何以均不足採之理由綦詳。進而論斷本件犯罪事實,已 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
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上訴意旨就原審上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一節,業於理由欄貳、二、㈢之2 載明依 調查結果認本件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而無 該規定適用之理由綦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為構成累犯,審酌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之量刑,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 旨執此認原審量刑過重,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漫為指摘,難謂合法。
六、綜上,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