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554號
TPSM,110,台上,1554,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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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周浩鈞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08、247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周浩鈞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黃睿軒巫照明於案發當日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指述扣 案槍、彈為上訴人所有,嗣後其2 人改稱槍、彈為上訴人所 有,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㈡案發現場房屋為證人郭尚倫所承租,其亦非搜索票記載之受 搜索人,扣案槍、彈合理懷疑係郭尚倫所留,僅為脫免刑責 ,諉稱係上訴人所有,所證並不足採。
㈢現場扣得之壓床工具係其經營機車行所用工具,於上採得其 指紋,本屬自然,況同時採得證人甘舜欽之DNA ,足證甘舜 欽亦係犯嫌,其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有脫免刑責之虞,並不 可採;試槍影片中之槍枝,是否與扣案槍枝有關,尚有不明 ,應不足憑為不利其之認定。
㈣依證人林杰誼傅柏銘之證言,足認甘舜欽與扣案槍枝關連 性甚高,亦證甘舜欽不利其之證言,並無可採。扣案槍彈上 並查無其指紋,原判決以臆測之詞遽認其罪,判決違法。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尚犯非法製造子 彈)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黃睿 軒、巫照明之供述或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可採部



分之證述,有甘舜欽郭尚倫等人之證言、扣案槍、彈、相 關鑑定書及上訴人自承為影片中之試槍人等證據可佐,堪以 採信;林杰誼傅柏銘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其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足採,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皆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關於「槍砲」 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手槍」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 例第7 條及第8 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民國109 年6 月 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則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 條 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原判決未及比較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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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