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陳子風
原審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3 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36 號),由原審
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甲○○之原審辯護人廖威斯 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 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 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攜帶兇器對甲女(卷內代號 00000000000 號,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強制性交之犯行 ,已經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刑(處有期徒刑7年10 月),並依法諭知沒收之判決。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侵防 治法)第17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狀,縱其屢經傳喚無故未 到庭,為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 據。亦即,上開規定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特別規 定,有關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應優先適 用,原判決逕依刑事訴訟法之前開規定,認被害人之警詢陳 述得為證據,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司法院釋字第789 號 解釋,就性侵防治法第17條第1 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 證據之規定做出合憲性解釋(本院按:實為合憲性限縮解釋 ,詳後述),並以該規範目的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 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
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法院於訴 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 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 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 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 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 之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 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等語。可見,若容許被害人在無 身心受創致不能陳述等原因,無故不到庭接受被告詰問,法 院尚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條規定使被害之人警詢陳述「 死而復生」,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異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不利被告訴訟防禦,於司法院前揭解釋意旨亦屬有違。 況被害人接受警方詢問時未有社工陪同,亦不合性侵防治法 第17條各款之事由。
㈡被害人經法院傳喚,刻意不到,已侵害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 ,此時法院即應依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予上訴人補償,如 傳喚製作被害人筆錄之員警,使上訴人對其詰問;或依職權 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以確認筆錄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規定。乃原審未予補償程序及機會,自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亦有違上開解釋精神。其次,上訴人已提出與被 害人之和解書,其上記載當日純屬誤會,被害人表明撤回告 訴意願等情;況事後上訴人與被害人一同離開旅館,仲介本 件性交易之證人亦表示被害人未對其特別表明被性侵,原判 決未究明前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逕以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為 本案之唯一及主要依據,即有調查不備及違反前開解釋情形 。
四、惟按: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性侵防治法第17條第1款亦明定: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其警 詢中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司法院釋字第789 號解 釋,就性侵防治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做出合憲性限縮解釋, 解釋文略以:上開規定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 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 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 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 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
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 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 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 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 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 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 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解釋理由並謂:上開規定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之特別規定,具有例外規定之性質,其解釋 、適用,應依循相關憲法意旨,從嚴為之各等語。換言之, 被告以外之人,如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因性侵害致身 心創傷而無法陳述時,其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法院於性侵防治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除應從嚴解釋、適用 外,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上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於證 據評價上尤應注意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論罪之唯一 或主要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得例外容許為 證據者,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定有規定外 ,性侵防治法第17條第1款同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 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亦即,當被告以外之 人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而無法 陳述情形時,其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因性侵防治 法第17條第1 款屬特殊性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及前述解釋意 旨,從嚴解釋、適用;若該被害人並無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 而無法陳述情形,而係因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者,法院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判斷其警詢陳述得否為 證據。非謂被害人之傳喚未到,無關性侵害之身心創傷,即 應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第3 款之適用。否則,被害 人警詢陳述後死亡、罹患重疾、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等情形 ,將因與性侵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不合而應一律 排除,顯不切實際,亦有礙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及真實之發現 ,於法規範意旨亦屬有違。卷內僅有被害人之2 次警詢筆錄 ,其後經檢察官、法院多次依卷內相關住址依法傳喚,輔以 電話查詢、告知期日,以及多次拘提後,被害人均未到庭; 其未到庭原因與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似無明確相關;原審亦 已排除被害人在監、所,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被害人之警 詢光碟,有相關之卷證資料可查。足見被害人確因所在不明 ,經傳喚、拘提無著;原審為使上訴人行使其詰問權,亦已 善盡一切可能;為確保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與陳述相符,亦已 勘驗有爭執部分之警詢光碟;復已說明被害人陳述何以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2至4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判決明 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取出空氣槍及 電擊棒向被害人展示,其後與被害人性交等事實,並依憑被 害人之警詢陳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LINE訊息紀錄等證 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自承其見到被害 人發現假鈔、擔心其生氣大叫,遂取出空氣槍並告稱「不要 大叫,我這還有一支電擊棒,錢我等一下會領給你」,暴斃 丸是擔心甲女報警、想嚇嚇她;又稱其曾對被害人表示要聽 話,不聽話的話、吃了會暴斃,不要亂叫,被害人看到槍會 害怕沒錯各等語;被害人亦表示上訴人說「我不會傷害你, 如果你好好配合我,絕對不會受到任何傷害」,繼而取出電 擊棒對我說「你只要不出聲,我就不會對你做任何動作,我 要讓你知道這是真是假,不要跟我開玩笑,這玩笑是開不起 」,並使電擊棒發出啪啪聲音等情;再佐以應召站人員事後 曾傳送訊息強烈指責上訴人,以及雙方係初次見面,並無交 誼,被害人係出於性交易之目的而前往旅館,當無可能同意 無償或以明顯低於約定價格之條件與上訴人從事性行為,上 訴人先後持空氣槍、電擊棒指向被害人,客觀上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而壓迫其意思決定自由;加以上訴人具有男性體型、 力量之生理優勢,縱令被害人並未積極抵抗而容任上訴人對 其實施性交,仍屬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等語(見原判決第4至7 頁)。有關被害人被害後之反應,亦敘明:被害人係為從事 性交易而前往旅館,其突遭本件,慮及性交易之不法行為恐 遭警查獲,已難期待必有立即反應、大聲呼救以謀解圍,或 即時採取訴追手段;其為求順利獲取其餘報酬而選擇暫時隱 忍,並偕同上訴人離開旅館,但因上訴人仍藉故拒不付款, 方始向前開應召站人員轉知此情並報警處理,尚非明顯違背 常情;被害人雖與上訴人和解具狀撤回告訴,然和解原因多 端,且涉及案發後兩人交往過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無直接 關連,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7、8頁 )。並無僅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作為唯一或主要依據,或調 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屬於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且經原判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 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