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蘇上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6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100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請求利用測謊釐清真相,原審不予調查,自有違誤。 ㈡其於原審提出之上證1 (mov0000000000000)即民國106 年 12月5 日20時27分其慢跑時經行車紀錄器拍攝而得之錄影檔 案光碟,以證明當日其穿著與告訴人B女(姓名詳卷)之證 述不同。然原審未以適當設備顯示該光碟內容供當事人等辨 識,亦未提示相關截圖,或依聲請送請鑑定,以確認該檔案 拍攝時點為何,有無修改,逕不調查且不採信,侵害其訴訟 防禦權;原審之證據調查程序不合法,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
㈢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及B女之指訴不一,且違經驗法則 ,均有瑕疵,不能採信。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出上 訴人有跑步上車的情形。而員警請A女在偵訊室指認上訴人 時,已有強烈暗示性及誘導性,足見A女指認其為本件行為 人,實有可疑。
㈣除告訴人等之指訴外,並無佐證證明指訴與事實相符;而違 反指認規範之員警,其等證言亦不得作為告訴人等指訴之補 強證據。本件應諭知無罪。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2 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告訴人等就其等受害內容之指訴 ,無明顯瑕疵;其等報案後,警方調取案發時、地附近監視
器錄影畫面,經分析、過濾、比對、查證後研判,鎖定現場 駕駛車號0000─L9之人為嫌疑人;嗣於B女報案2 日後,請 該車駕駛人即上訴人到案,由B女依其鮮明記憶,先從6 名 嫌疑人照片指認再為現場指認,確定上訴人即係本件行為人 之破案及指認過程,佐以上訴人自承有於案發時在現場出現 之事實,告訴人等之指訴,有證人即員警王勝暉、陳冠佑之 證述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可佐,堪以採信;上訴人 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於106年12月5日20時27分(紀錄器顯示 之時間快5分鐘)慢跑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片,經第一審 及原審勘驗後,無從憑為有利其之認定;其否認犯罪之辯詞 ,並不足採;其有本件強制猥褻之犯意與犯行;無對其進行 測謊鑑定之必要;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四、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證1 行車紀錄器光碟,既與其偵查中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同係其於106 年12月5 日20時27分 之慢跑光碟,則原審未再進行重複之勘驗,或送請鑑定有無 修改,及未說明不再調查之理由,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且該光碟係上訴人提出,對光碟內容自已知悉,亦未據原審 採為不利其之認定,原審縱未提示,無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 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