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421號
TPSM,110,台上,1421,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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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家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俗稱神仙水,即GHB , 或簡稱「G 水」)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於警詢時坦承蘇俊名要向其購買 「G 水」,或是說神仙水,但當天沒有那麼多,所以先給他 250 ml等語)、蘇俊名於第一審之證詞(未否認係買賣), 及卷附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上訴人與蘇俊名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神仙水予蘇俊名之犯行,已 詳敘其憑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交給蘇俊名的是丁 內酯(即GBL),係其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萬泰化工 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化工公司)購得云云,如何不 足採信,亦於理由指駁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6 頁第24行至 第11頁第8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之說詞,辯



稱未販賣神仙水予蘇俊名,交給他的是丁內酯,丁內酯與神 仙水雖皆為液體,但主要差異在於丁內酯有異味,神仙水則 無色、無臭,且依上訴人與蘇俊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 容可知,系爭液體是「鹹的」,而非無色、無味,另蘇俊名 於第一審亦證稱向上訴人購買的液體有時有味道,有時沒味 道,因為不好入口,不是正常的水等語,而主張蘇俊名向其 購買的液體為丁內酯云云,無非單純為事實之爭辯,要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 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 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證人蘇俊名承租之海豚房扣 得3 瓶神仙水,經送鑑定結果:①其中1 瓶褐色玻璃瓶液體 ,檢驗前毛重336.700公克、檢驗後毛重333.100公克,該瓶 液體僅檢出第五級毒品與管制藥品GBL成分;②另1瓶褐色玻 璃瓶液體檢驗前毛重29.027公克、檢驗後毛重28.93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GHB成分;③最後1瓶塑膠瓶液體檢驗前毛重 8.057公克、檢驗後毛重7.073公克,檢出第五級毒品與管制 藥品丁內酯及第二級毒品神仙水成分)、蘇俊名於第一審及 證人黃啟東於警詢之證詞,認定蘇俊名遭扣案之3 瓶神仙水 中有上訴人所交付而掛在蘇俊名住處門口者,復以在蘇俊名 處扣得之3瓶神仙水中,1瓶係大瓶,標示容量為500ml;2瓶 係小瓶,並未標示容量,依上訴人與蘇俊名於通訊軟體Line 之通話內容,上訴人是交付250 ml之液體,然上揭大瓶容器 所盛裝之液體鑑定後仍有333.100公克,大於250ml,自非上 訴人所交付,至於所餘2 瓶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神仙水成分 ,應係上訴人所交付。雖該2 瓶之驗前毛重分別為29.027公 克及8.057公克,不及250ml之三分之一,然上訴人係於民國 107年6月13日交付蘇俊名蘇俊名則於同年月15日被查獲, 已時隔2 日,且蘇俊名於第一審證稱所購得之液體已使用過 ,並曾寄送他人,則扣案其餘2瓶所剩下之液體雖不及250ml 之三分之一,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甚詳(見原判 決第8 頁第20行至第10頁第10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 法則無違,且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交給蘇俊名的液體是250m l 等語(見警卷第17頁),原審縱未再傳喚蘇俊名到庭,以 證明其交付蘇俊名之液體是500ml或250ml,及扣案3 瓶液體 有無混摻他人所給的液體,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何況於原審



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109年7月9 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5 頁)。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 審上訴後,方指摘原審未傳喚蘇俊名以釐情其交付蘇俊名之 液體是500ml或250ml,及扣案3 瓶液體有無混摻他人所給的 液體,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 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雖以丁內酯與神仙水皆為液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l08 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所載,丁內酯與神仙水之化學性 質相近,丁內酯在經過alcoholdehy-drogenase及Lactonase 酵素的催化作用,最後會代謝成神仙水,即丁內酯為神仙水 之先驅化合物,在酸性溶液環境及高溫下,丁內酯可能轉換 為神仙水,亦即當神仙水之PH>4.72是較穩定,而PH<4.72 是較利於丁內酯,若在PH=12時,丁內酯會完全轉換為神仙 水;另在40℃時神仙水與丁內酯是較不會互相轉換,但在60 ℃以上就開始變化,可知在酸性溶液環境及高溫的情況下, 丁內酯即有可能轉換為神仙水。上訴人交予蘇俊名的液體, 係向萬泰化工公司購買的丁內酯,自購入後至上網販售已l0 餘日,在此期間實不排除所保存之丁內酯液體因酸鹼性及溫 度變化,導致其成分轉換為神仙水。則蘇俊名為警扣案之 2 瓶小瓶液體雖均檢出神仙水成分,但無法排除係由丁內酯轉 換所造成,自難僅以鑑定之結果,逕認上訴人販賣的是神仙 水云云。惟上開2 瓶小瓶液體係在蘇俊名之租屋處查獲,依 蘇俊名之警詢供述,並未提及該2 瓶液體係放在高溫之環境 ,或有加入酸性溶液之情況(見警卷第37至64頁),且黃啟 東於警詢證稱:曾見蘇俊名從「冰箱」中拿出「G水」1瓶等 語(見警卷第88頁),另依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亦未曾供稱 將「G 水」放在高溫環境,或加入酸性溶液之情況(見警卷 第7至24頁),參諸警方在上訴人之房間桌上查獲1瓶「G 水 」(見警卷第13頁),亦非在高溫之環境,因此上訴意旨謂 其購買的是丁內酯,不除排因高溫及加入酸性溶液之情況, 導致其成分轉換為神仙水云云,尚與上訴人及蘇俊名之警詢 供述不符,無非係上訴人臆測之詞。上訴意旨以上開臆測之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關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 決,具狀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 決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視為已上訴。而原判決 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 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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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