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曾立仁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6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04 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89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立仁係葛羅麗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葛羅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與國立臺南大學(下稱臺南大學)環境與生態學院綠色能 源科技系教授黃鎮江、承攬黃鎮江個人房屋裝潢業者李睿豐 (以上2 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黃鎮江所指導研究 生林致宏(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 供葛羅麗公司所製作之不實報價單、臺南大學科研採購簡約 書及統一發票,共同向臺南大學詐得新臺幣(下同)192,58 2 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緩刑4 年及應於判決 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 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李睿豐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其 委請上訴人開立葛羅麗公司發票時有無告知該發票用途一節 ,已明確證稱:「沒有」等語,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改以模 糊之詞所稱:好像有向上訴人說為何開報價單之來龍去脈云 云,既與其先前本於確切印象所述內容不符,則其上開不利
於伊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李睿豐確實有向葛羅 麗公司採購貨物,該公司亦如數交付其所購買之貨物,亦有 證人羅婉榕之證詞可佐。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審酌上開有 利於伊之證據資料,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將葛羅麗公司 所製作報價單、臺南大學科研採購簡約書及統一發票交付李 睿豐,以及取得臺南大學所匯入之款項192,582 元,暨事後 有將173,294 元匯入張瑋如在清華大學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及證人李睿豐、黃鎮江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陳述,以及卷附黃鎮江與李睿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 、葛羅麗公司與張瑋如及李睿豐等人之金融帳戶明細,暨原 判決第5 頁第7 至13行、第6 頁第17至18行所載相關證據資 料,再參酌葛羅麗公司取得臺南大學依該公司報價單及發票 金額所匯付款項192,582 元後,李睿豐即向黃鎮江傳送:「 黃老師錢撥款下來了,麻煩你給我你的帳號」訊息,並在取 得黃鎮江以通訊軟體傳送其配偶張瑋如在清華大學之郵局存 摺封面資料後,葛羅麗公司乃將相當臺南大學上開匯款金額 九成之款項即173,294 元(192582×90%=173323.8,四捨五 入173324-30=173294)匯入前揭張瑋如郵局帳戶內,黃鎮江 再將其中15萬元匯給李睿豐,作為支付李睿豐裝潢其個人房 屋之裝潢費用等情形,綜合觀察,因認上訴人並未與臺南大 學簽訂本件採購契約,亦未將本件報價單所載貨物交予臺南 大學或李睿豐,其以葛羅麗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報價單及臺南 大學科研採購簡約書暨相關發票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而據 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與黃鎮江、李睿豐及林致宏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理由。對於證人李睿豐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何以 堪予採信,而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稱其係因李睿豐向其借款 ,才將173,294 元匯入上開帳戶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 足以採信,暨證人羅婉榕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何以 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及說明(見原判決第7 頁第7 行至第9 頁第17行)。核其所 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上 訴意旨徒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之陳述暨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縱未再傳喚證人羅婉
榕及黃歆媚到庭進行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一節,依上述說明,亦非依據 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 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 其實際上有無依報價單上所載出貨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