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子江金城、媳王素香經營之三洋電器行及電子加工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已瀕臨破產,已無付款能力,三人竟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及同年十一月上旬,向伊詐稱:「願將甲○○所有坐落基隆市○○街二○七巷五八-一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質押」、「甲○○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定期存單到期,立即清償借款」等語,使伊信以為真,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及十一月六日先後給付上訴人及其子、媳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嗣王素香及江金城分別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二張,均遭拒絕往來退票,並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劉淑瓊,伊始知受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僅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係伊子江金城、媳王素香向被上訴人所借,伊並未到上訴人家借款,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之質押,或伊五十萬元定期存單到期時,立即償還借款。系爭房地移轉予劉淑瓊,並非假買賣,況被上訴人早知江金城夫婦生意不好,伊未對被上訴人詐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至被上訴人家中商借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已據證人施信忠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結證:「我在那邊(指被上訴人)三、四分鐘,中間有一位『歐巴桑』進來,說要借錢,站在鋁門及桌子旁講,在桌子鋁門邊講說借一百萬元,說如果怕,拿權狀給他押」等語,並當庭指認當天去的『歐巴桑』即係在庭之上訴人,核與被上訴人之夫張叡昱所證若合符節;又據證人胡金儀於刑事案件結證稱:「當庭之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錢,我去繳車租,我坐在那邊看報紙,電視在我右前方,等被上訴人的先生回來,我看到當庭之上訴人進來,他們說借五十萬的事,站著說,在廚房說,她說要借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說前一百萬還沒還,上訴人說定存到期再還。」核與被上訴人之夫張叡昱所稱:「第二次借錢我不在,我老婆有跟我講,說胡金儀在,要繳車資,我回去時上訴人已不在。」及被上訴人陳稱:「十一月五日上訴人又來我家,要我借他五十萬元,那時胡金儀在場,胡來我家繳車租,車租要繳給我先生,我先生不在,他等一下,他坐大門對面的桌子邊靠神位那一面看聯合報,上訴人跟我說要借五十萬元,上訴人說我的錢到期了,最後一次跟我借,說等他的定存到期還我。」等語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附刑事卷可按。倘非提出具體明確保證之陳述,致被上訴人誤信日後還款有望,衡諸常理,被上訴人斷無輕易允諾將其胞妹夫死後所領得之補償金輕率借與他人之理。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
調查時亦自稱伊有五十萬定存款,家裡沒人知道,伊先生及兒子均不知道是伊的私房錢,還未到期就給兒子江金生等語,足見若非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透漏伊有五十萬元定存情事,被上訴人焉有可能知悉?另上訴人之子江金城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十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伊係自八十三年十月(嗣改稱自八十四年十月)起開始週轉不靈,因為經商週轉不靈,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開始向地下錢莊借一百萬元,所以才沒錢還上訴人,並坦承:因為伊先欠地下錢莊的錢,所以伊就去騙他們(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淑敏)的錢,去解決地下錢莊的債務等語,參以上訴人之子江金城坦承除欠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外,尚欠訴外人許謝秀美、陳淑敏等人共三百八十萬元未還,向被上訴人借一百五十萬元,先週轉給地下錢莊等語。可知江金城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對外負債甚多,益證江金城於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初,即預見其無償債能力,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再上訴人上開五十萬元定期存單未到期,即領取交其子江金生購屋,為上訴人所是認;其所有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二月已申辦請領過戶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單,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完成移轉登記與其次媳劉淑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足按,依該增值稅年月記載為八十五年二月份,可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份以前,即意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顯有逃避追索之動機及行為,應甚明顯。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稱若不放心,願提供系爭房地權狀質押擔保或俟伊五十萬元定存到期即還錢云云,顯屬虛妄之詐欺行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欺罔行為致誤信還款有望而決定交付現金,兩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詐騙一百五十萬元,觸犯詐欺罪嫌,亦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八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江金城、王素香三人共同向伊詐騙一百五十萬元,侵害其權利,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判決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