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
上 訴 人 黃世杰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世杰有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 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 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陳寶珠對於是否知悉美麗新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公司)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銀行)貸款案、展延是否應提出董監事會議決議錄 (下稱決議錄)、有無與上訴人討論簽署決議錄等節,前後 供述不一;且告訴人與證人黃亦杰、王美人間,就以通訊軟 體LINE通話過程之證述,彼此矛盾,原判決均未予究明,僅 憑告訴人單一指訴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於不詳時地以偽造印章、印文之方式偽造私文 書,僅憑推測,未依積極證據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㈢上訴 人持有美麗新公司83.5%之股份,如告訴人不同意用印,上 訴人可透過改選董監事途徑撤換告訴人,且上訴人依其財力 ,縱不展延,亦有能力還款,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又告訴人 為了自己及公司利益,決定同意展延貸款而於議事錄上用印 ,不違常情,況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亦同意展延,原判決就 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論理,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不無理由欠 備之違誤。㈣依美麗新公司99年董監事會決議錄,已載明同
意該筆貸款,且同意嗣後一切貸款事宜,均授權董事長即上 訴人全權處理,故103 年間之展延貸款,上訴人自有權為之 ,無偽造文書可言。㈤本案縱未出具決議錄,高雄銀行仍會 同意續借,無任何人受有損害,且原判決就本案有何致生損 害於公眾,漏未說明。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 分供述,佐以證人陳寶珠、黃亦杰、王美人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詞,及卷附本案決議錄、高雄銀行放款借據,酌以所列其 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述 憑為判斷上訴人未經陳寶珠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美麗新公 司103年9月16日決議錄,虛偽記載陳寶珠同意公司向高雄銀 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 億元,持向高雄銀行大直分行 辦理借款續約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寶珠及高雄銀 行對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對證人林雅惠關於聽聞王美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寶珠通 話部分之證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悉依調查所 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 屬無違,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尤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無所 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就未 經用印之空白決議錄經由黃亦杰退回美麗新公司後,最終轉 至上訴人處,且上訴人為美麗新公司負責人,身負公司營運 成敗之責,而王美人等人僅係聽命行事之基層員工,衡情當 無未經公司管理階層指示,擅自偽蓋陳寶珠印章而甘冒偽造 文書刑責,因認該決議錄係上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陳寶珠印 章,用印後所偽造等情,已本於調查所得,記明其認定之理 由,核與事理無違,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偽造私文 書,適用法律並無不合。至於偽造之地點、方法乃枝節事項 ,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既判力範圍不 生影響,原判決縱未明確認定,亦不能指為違法。五、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 作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動機為必要,而所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僅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非 以實際上有損害發生之結果為必要。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所
為,足以生損害於陳寶珠及高雄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已於事實欄記載明確。又稽之卷內事證,美麗新公司於99 年8月6日向高雄銀行借款1億元,借款期限1年,屆期後每年 重新簽署借據,且高雄銀行曾行文美麗新公司,略謂:請提 供貴公司董事會借款決議錄以利借款額度之續約作業,屆期 如未提供,本行將收回貸予貴公司之借款等語(見偵字第97 85號卷第26至30頁、偵續字第30號卷第 9頁),則原判決於 理由內論述:美麗新公司向高雄銀行借款 1億元,屆期倘欲 展延,仍需公司董事會決議,否則高雄銀行可能因此不同意 續借,是高雄銀行「每年」均須向美麗新公司確認該公司董 事會是否同意展延情事,而陳寶珠既未參與美麗新公司 103 年 9月16日董監事會議,亦未同意或授權於決議錄上用印, 自不能以其於99年曾同意借款,遽認其有同意或授權 103年 之借款展延案等旨(見原判決第 7頁第21行以下),因認上 訴人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即非無據。 又行為人為圖方便而偽造文書,實務上不乏其例;而有無提 出本案決議錄攸關高雄銀行是否同意續借美麗新公司 1億元 ,與公司資金及營運至有關係,上訴人非無偽造決議錄之動 機,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無悖常情。上訴意旨㈢至㈤部分 ,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已詳為論斷說 明之事項,重複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 說明採信陳寶珠、王美人、黃亦杰所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理 由,暨捨棄林雅惠與此齟齬之說詞,參酌上訴人不利己之供 述及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 同時說明其餘無礙判決本旨之相異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 之當然結果,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該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