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970號
TPSM,109,台上,3970,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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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
上 訴 人 雷永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98號、107年度偵字第397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雷永剛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所載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 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銀人壽公司)年金保單之要保人,得檢具解約/ 部分 提領申請書(下稱申請書)、要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存摺影 本及保單正本等文件,向臺銀人壽公司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經該公司審核文件齊備,即依約給付解約金,並 於給付完成後,將保單正本寄還要保人。而上訴人先後於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日期,以甲○○名義 填載申請書,向臺銀人壽公司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各次金額如該附表各編號「申請數額」欄所示);又臺銀 人壽公司人員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及5 月13日(即附表二編 號5、7)收受上訴人遞件之申請書時,分別於其上註記「3/ 2 請宜芳聯絡補保單」、「因保單於5/13已限掛寄出,故先 辦理贖回,等保單寄回,再補批註單。(5/14請理專聯絡保 戶)」等文字。另上開9 次申請案,經臺銀人壽公司審核後



,分別於該附表各編號「實際撥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各 次申請款項匯入甲○○帳戶,並將保單正本,以掛號方式, 寄還甲○○等情,有臺銀人壽公司106年4月18日、10月17日 及11月14日函暨附件,及前述2 份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緝 字卷第41至61、85至86、88至89頁)。如果無訛,上訴人於 遞件申請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2 次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似未檢附保單正本。而以臺銀人壽公司已依約 給付上開各次申請案之解約金,顯見各次申請案已備齊應檢 附之上開文件。從而,可認附表二編號5、7之申請案其後已 補提保單正本。則編號5 該次保單正本,究竟是否經「宜芳 」聯繫後取得,及「宜芳」係聯繫何人;以及編號7 該次, 「理專」有無聯絡上保戶甲○○,而甲○○又有何表示。上 開疑點攸關上訴人是否經甲○○授權或同意,而為附表二所 示之申請案,且前開申請書註記之「宜芳」及「理專」均係 臺銀人壽公司任職人員,亦非不能調查。乃原判決未詳加調 查釐清,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有罪判決書如對 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以採納,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無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稽之卷內資料,臺銀人壽公司於給付附 表二編號1之申請金額後,於103年5 月16日將保單正本,以 收件人甲○○,掛號郵寄至上訴人與甲○○一同居住之桃園 市○○區○○○街000之0號0樓,而上訴人於103年5 月16日 自臺灣出境;於給付附表二編號2之申請金額後,於103 年8 月20日將保單正本,以上開方式交寄予甲○○,而上訴人於 103年8月20日自臺灣出境;於給付附表二編號5 之申請金額 後,於104年3月5 日將保單正本,以上開方式交寄給甲○○ ,而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自臺灣出境;於給付附表二編號6 之申請金額後,於104年4月14日將保單正本,以上開方式交 寄予甲○○,而上訴人於104年4月12日自臺灣出境,至同年 5月7日再入境;於給付附表二編號8之申請金額後,於104年 7 月13日將保單正本,以上開方式寄還甲○○,而上訴人於 104年7月6日即出境,至同年8月9 日始入境等情,有臺銀人 壽公司106 年10月17日、11月14日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28頁正反面、第85至86 、88至89頁)。如果無訛,於郵局將臺銀人壽公司交寄之保 單正本送達上址時,非無可能是由甲○○親自收受;倘其不 知上情,衡情於收到保單正本後,應會向臺銀人壽公司查詢 ,豈有全然無疑,未加聞問之理。則甲○○及莫謹慧所指稱 甲○○於104 年11月間,得悉上訴人擬以其房地設定抵押向



乙○○借款後,始驚覺有異,而查詢其銀行存款,並詢問臺 銀人壽公司人員,方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遽以其名義申請 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原判決 對於前述臺銀人壽公司寄還之保單正本,非無可能係甲○○ 親自收受,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並未於理 由內說明,自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查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偽造甲○○之署押或盜用其印章 ,偽造申請書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即10 3年5月9日、8月14日、11月28日、104年1月28日、2 月26日 、4月9日、5月13日、7月1日、8月12日),分別遞件向臺銀 人壽公司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使臺銀人壽公司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9「實際撥款日期」欄所示 之日期,將「實際撥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甲○○之帳 戶等情。如若無訛,則上訴人上開各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彼此相隔數月,甚至逾1 年,似難認係於同 一或密切接近時間實行,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可言,是原判決認定成 立接續犯,亦有研酌之餘地。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至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因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又檢察官以裁判上 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並未對該部分聲明不服時,如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亦生移審效果,不僅不尊重被告一部上訴之權利,且有 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訴訟權益;參以第三審法院原 則上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審查對象,倘不於當事人聲 明不服之範圍內審理,擴大其調查範圍,自有悖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亦違反「無不服,即無審查」之上訴權核心理念; 且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



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 再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規範目的; 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是於前述 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應就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 項之規定,採取體系及目的性 限縮解釋,認無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適用之餘地,該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 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此為本院近來之統 一見解。從而,本件上訴人被訴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嫌部分,因檢察官 認與原判決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且第一、二審均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上訴人 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該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業已確定,已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併此敘明。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 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 2條第1項及第395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 部上訴。惟揆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之有罪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其所犯 如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 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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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