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9年度,30號
IPCV,109,民專訴,30,202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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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
原   告 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焜耀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洪子洵律師
被   告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迪文(Stephan Dr . Kothrade )

訴訟代理人 林惠卿   
被   告 巨翎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汎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陳初梅律師
  吳詩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于傑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世達公司)為我國發明專 利第I610045 號「夾燈」(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 利權期間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至126 年6 月15日,已專屬 授權並登記予原告。原告發現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巴斯夫公司)所製造、銷售之「臻光彩LED 多功能螢幕燈 」(下稱系爭產品)構成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7 、 13之文義或均等侵害。又被告巨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翎 公司)為被告巴斯夫公司之經銷商,於「居家微幸福」網頁 上銷售系爭產品,亦構成系爭專利之侵害。原告於108 年12



月3 日及109 年1 月13日寄發警告函予被告巴斯夫公司,並 於108 年12月11日寄發警告函予被告巨翎公司,然被告巴斯 夫公司及巨翎公司仍持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具侵權之故 意。
㈡、系爭專利之配重解釋: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配重」應解釋為:「第二夾持部上所 具有能產生相反於該光源之力矩之一定重量結構」,可降低 夾持結構側邊所承受的扭矩,除增加穩定度,亦有助於增加 該光源相對於該夾燈整體設置位置的設計彈性。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7 及1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依甲證11、19、系爭產品說明書可知系爭產品第二夾持部上  確實具有能產生相反於該光源之力矩之一定重量之結構,以  降低夾燈1 的固定結構承受的扭矩,增加該夾燈固定於該螢 幕外殼側邊時的穩定度,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配 重」,可使用於各品牌螢幕上時具有「第二夾件抵靠於螢幕 外殼的後表面位置低於第一夾件抵靠於螢幕外殼的前表面的 位置」之特徵,無須使用雙面膠即可穩固固定於該等螢幕外 殼,其「雙面膠」之功用在於使金屬件黏貼於固定之位置, 以達到系爭產品使用時之「定位」效果,使系爭產品可循原 位裝設回螢幕殼體,並非其必要之固定結構,具有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縱認系爭產品第二夾件下部分之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配重」有所差異,系爭產品之結構亦以實質相同 之方式,執行相同的功能,而得到相同之結果,而構成均等 侵害。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7 、1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系爭產品「第一夾持部及第二夾持部為樞接,燈連接部與第  一夾持部一體成形」、具有「彈性件」、「支撐部及抵靠部  」、「C 形彈性夾用以夾持光源,且可轉動之長形外殼沿對 應螢幕外殼的左右方向延伸」,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 3 、7 、13之文義範圍。又系爭產品具有附屬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請求項2 、3 、7 、13除「配重」外之其他技術特 徵,故系爭產品亦應至少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7 、 13之均等範圍。
㈣、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1、被證1 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7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是系爭專利所欲解決易產生夾持面積較大之課題之傳



統夾燈,且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參考被證1 以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明顯動機,被證1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配重」及「該第一夾件與該第二夾件用以夾持於一螢 幕外殼上側. . . 低於該第一夾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前表 面的位置。」之技術特徵。又被證1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2 「其中該燈連接部與該第一夾持部一體成形」、請求項3 「其中該配重以及該彈性件共同驅使該第一夾持部與該第二 夾持部相互靠近」、請求項7 「其中該第一夾持部具有一支 撐部及垂直突出於該支撐部之一抵靠部」之技術特徵。系爭 專利之請求項2 、3 、7 皆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除 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外,更額外限定其他 技術特徵,被證1 既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 ,當然不可證其附屬項請求項2 、3 、7 不具進步性。2、被證2 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7 不具進步性: 被證2 是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單以夾具夾持固定之傳統夾燈 ,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參考被證2 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明顯動機,且被證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配 重」及「該第一夾件與該第二夾件用以夾持於一螢幕外殼上 側. . . 低於該第一夾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前表面的位置 。」等技術特徵。又被證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更包 含一彈性件. . . 共同驅使該第一夾持部與該第二夾持部相 互靠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3 、7 皆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除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 技術特徵外,更額外限定其他技術特徵,既被證2 不可證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當然不可證其附屬項請求項 2 、3 、7 不具進步性。
3、被證5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被證5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夾持部與該第二夾  持部可活動地連接」及「該第一夾件與該第二夾件用以夾持  於一螢幕外殼上側. . . 低於該第一夾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 的前表面的位置。」等技術特徵。且被證5 亦未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7 所界定「該支撐部的一第二端係向該螢幕外殼的 前表面及該螢幕外殼的上方延伸」之技術特徵。被證5 不可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當然不可證其附屬項請 求項7 不具進步性。
4、被證1 及被證5 之組合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不 具進步性:
被證1 為一磁吸式夾燈,欲解決傳統照明工具之安裝空間、 能提供之照明方向之限制,故該夾燈可直接透過磁塊吸附於 各式金屬牆面、隔板作為固定方式,若不透過磁塊吸附固定



,則係單由其夾件夾持桌緣以作為固定之用。然被證5 所揭 示者為「懸掛燈具之機構」而非夾持燈具之機構,被證5 之 說明書內容更未教示任何將該寬條或寬帶25之懸掛構件改為 如被證1 之夾具的動機、提示和建議。而被證5 可謂明確排 除應用如被證1 之夾具於其燈具上,而存在反向教示,對於 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明顯動機組合被證1 及被證5 。又被 證1 與被證5 俱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 ,縱使有動機將被證1 與被證5 組合,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是被證1 與被證5 之組合不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另因系爭專利之請求項 2 、3 皆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除包括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外,更額外限定其他技術特徵,既被證 1 與被證5 之組合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 當然不可證其附屬項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5、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5 之組合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 2 、3 不具進步性:
被證1、被證2及被證5所揭示之目的,相互間存在反向教示,  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將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5 結合  之明顯動機。除欠缺組合動機外,被證1 、被證2 與被證5 俱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對於通常知 識者而言,縱使有動機將被證1 、被證2 與被證5 組合,亦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是被證1 、被證2 與被證5 之組合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另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皆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 1 ,除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外,更額外限 定其他技術特徵,既被證1 、被證2 與被證5 之組合不可證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當然不可證其附屬項請求 項2 、3 不具進步性。
6、被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不可證系爭 專利請求項2 、3 、7 不具進步性:
被證3 所揭示者為一種具有鏡頭蓋和摺疊支撐件的圖像捕獲 裝置,例如攝像頭、攝像機等,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明 顯動機結合被證1 及被證3 以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且被證 1 與被證3 俱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配重」之技術特 徵,故縱使將被證1 與被證3 之組合,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 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被證2 與被證1 相同,均屬以夾具作為固定手段之燈具,與被證3 是以摩擦絞鏈作為固定裝置之圖像捕獲裝置相較,二者於技 術領域、所欲解決之課題,及應用之技術手段皆不相同,對 於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明顯動機將被證2 與被證3 結合以



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又被證1 與被證3 、被證2 與被證3 亦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其中該燈連接部與該第一 夾持部. . . 該前表面的前方」等技術特徵,該差異亦非通 常知識者透過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者。是被證1 及被證3 之 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亦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 具進步性。再者,因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 2 之附屬項,請求項7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故 被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當然亦不可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7 不具進步性。
7、被證1 、被證3 、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被證3 、被證5 之組合,被證1 、被證2 、被證3 、被證5 之組合不可證系 爭專利請求項2 、3 、7 不具進步性:
被證5明確排除應用如被證3之絞鏈於其燈具上,而存在反向  教示。被證1 、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5 並未完全揭示系爭  專利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 、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5 相互 間於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課題,及應用之技術手段皆不相 同,及被證5 不論與被證1 、被證2 、被證3 間皆存在反向 教示之意涵,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明顯動機將被證1 、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5 結合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發明,故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又被證1 、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既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可證其附屬項請求項2 、3 、7 不 具有進步性。再者,被證1 、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5 皆未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其中該燈連接部與該第一夾 持部. . . 該前表面的前方」之技術特徵,足證上開組合不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其附屬項請求項3 、7 不具有進步 性。
8、被證5 及被證3 之組合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
  被證3 及被證5 並未完全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被證  3 及被證5 相互間於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課題,及應用之 技術手段皆不相同,以及被證5 與被證3 間所存在之反向教 示。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明顯動機將被證5 及被證3 結合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有進步性。又被證5 及被證3 之組合既不可證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當然亦不可證其附屬項請求項 7 不具有進步性。
9、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具有進步性:
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縱將被證 6 與該等前案證據為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有進步性。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 ,除 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外,更額外界定「其 中該燈連接部包含一C 形彈性夾. . . 且該長形外殼沿對應 該螢幕外殼的左右方向延伸。」等技術特徵,被證6 與該等 前案證據之組合,當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有進步性 。
㈤、被告巴斯夫公司及被告巨翎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實施系爭專 利,接到原告兩次函文後,仍持續製造、行銷、販售系爭產 品。是被告巴斯夫公司及被告巨翎公司至少具有侵害系爭專 利之故意、過失。被告柯迪文及被告顏汎彬分別身為前述公 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96條及民法第185 條負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責任,提起本件訴訟。㈥、聲明:
1、被告巴斯夫公司及巨翎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 產品,以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前揭所有侵權產品, 被告巴斯夫公司及巨翎公司應予回收並銷毀。
2、被告巴斯夫公司及巨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柯迪文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巨翎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顏汎彬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 欄、案由及主文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 合報第一版報頭下壹日。
6、就第2 項至第4 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 付責任。
7、第2 項至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配重」之解釋:
「配重」應解釋為:位於第二夾持部上之具有重量之結構, 該重量須足以使第二夾持部於夾燈設置於待照明物上時提供 一抵抗光源及第一夾件旋轉之反向轉矩,使夾燈的重心延伸 線通過待照明物被夾持處之上表面,以使夾燈在即使不使用 膠或磁力等固持方式之情況下,仍然穩定不易掉落。



㈡、系爭產品不侵權: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7 、13之文義 範圍:
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已明確指出使用雙面膠之習 知結構乃系爭專利所欲改良者,然系爭產品之用以貼靠螢幕 後殼之夾持部並無「配重」,根據產品說明書,使用時將雙 面膠的保護層撕開,利用雙面膠的黏性將夾持部固定於殼體 ,以加強夾燈之固定,亦可由實驗明確佐證系爭產品不具有 系爭專利之「配重」特徵。又系爭產品結構並無「螢幕外殼 」,系爭產品使用亦未限定必須掛設於何種形狀之螢幕外殼 ,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不符合文義讀取。再者 ,系爭產品未文義侵害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 ,自亦未落入 其他附屬請求項2、3、7、13之文義範圍。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7 、13之均等 範圍:
系爭產品並未發現任何元件足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 列之「配重」技術特徵,自不可能具有對應之功能與效果, 依據「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又系爭專 利係以「設置於該第二夾持部上之一配重」為技術手段、以 「配重驅使第一夾持部與第二夾持部相互靠近以夾持外殼」 為其功能、產生「利用『配重』之重力所產生抵抗相對於光 源連同第一夾件重力所產生之力矩,以使夾燈的重心延伸線 能通過或接近外殼上表面,增加夾燈固定於結構側邊時的穩 定度。」實質效果;而系爭產品係以「設置於用以貼靠螢幕 背殼之夾持部上之元件,包括平貼於其上之一黑色橡膠、磁 鐵、金屬件及雙面膠。」為技術手段、以「金屬件由磁鐵之 吸引而貼附於螢幕背殼側之夾持部之磁鐵上,雙面膠一側貼 附於金屬件,雙面膠另一側貼附於螢幕背殼,藉由雙面膠之 黏著力使夾持部穩定固定於螢幕背殼上。」為其功能、產生 「使螢幕背殼側之夾持部固定於螢幕背殼上。用以貼靠螢幕 背殼之夾持部之位在貼附殼體一側之重量相較於光源本體甚 輕,根本不足以產生使夾燈整體的重心延伸線能通過或接近 外殼上表面之效果。」之實質效果,兩者的手段、功能及結 果均不相同,故不均等。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均等範圍。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7 、13亦 包含請求項1 所有特徵,由於系爭產品既未文義侵害或均等 侵害請求項1 ,故系爭產品自未文義侵害或均等侵害系爭專 利請求項2、3、7、13。
3、原告專利侵權比對不可採,系爭產品顯係實施先前技術,無 侵權之可能:




原告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並未正確解讀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中之「配重」,亦未以螢幕外殼及系爭產品之結構組成作 為侵權比對分析,而系爭產品實乃利用雙面膠與扭簧此二必 要元件而達成固定效果,並無配重之特徵與功效,其重心明 顯位於螢幕之前方,而非系爭專利所述之物體的上表面之上 方,可達到穩定固持於螢幕殼體的效果。侵權比對報告認不 具有「配重」之系爭產品侵權,尚有違誤。又系爭產品具有 與被證1 一樣之特徵,尤以第二夾持部上設有磁鐵與防磨墊 (即原告主張之「低密度彈性軟墊」)。因此,系爭產品乃 是實施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不可能侵害系爭專利。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7 、13有應撤銷之事由:1、被證5 、被證1 或被證2 之任一者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證5 係提供一種燈具(lighting fixture)之裝置,包括 對應系爭專利的第一夾件與第二夾件的條或帶25,其懸掛於 一外殼上方的前表面與後表面上,條或帶25的一端連接燈具 ,條或帶25的一端包括配重(weight28) ,配重28用於平衡 燈具兩側的重量,以產生相反於光源力矩之一定重量結構, 以助於燈具於物件的結構側邊上之平衡。又被證5 之配重28 之重量確實能提供足夠大之轉矩,以抵抗(平衡)另一側之 光源及第一夾件之轉矩的重量分布之結構,故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配重」已被被證5 所揭露。雖被證5 未揭露技術特 徵1-4 之該第一夾件及該第二夾件用以夾持於一「螢幕外殼 」上側。惟「螢幕外殼」僅為系爭專利所施用之物品,並非 系爭專利標的「夾燈」之技術特徵。而被證5 之「燈具」亦 可夾設於具有相對側面的任何物件上,系爭專利中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及通 常知識,自可輕易將被證5 之「燈具」設置於螢幕外殼上。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由被證5 所揭露或教示 ,是被證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⑵、被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1 已揭露配重(磁塊40),一光源、第一夾件以及第二 夾件,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夾持部上所具有能產 生相反於該光源力矩之一定重量結構」技術特徵。又被證1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1-4 之「螢幕外殼」 ,然被證1 之「燈具」可夾持於任何具有薄型之相對兩表面 之物件上,系爭專利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 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及通常知識,亦可輕易將被證1 之「燈具」設置於螢幕外殼上。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



術特徵1-4 中之「該第二夾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後表面的 位置低於該第一夾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前表面的位置」係 指燈具設置於外殼的相對位置。然燈具所設置於螢幕外殼或 其他物件之位置,係根據不同物件之形狀結構而產生不同之 相對位置關係,故系爭專利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可依據燈具及實際物件而輕易完成上開技術特徵1-4 中  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由 被證1 所揭露或教示,是被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2 亦為一種夾燈,已揭露配重(元件2 之夾持部分) 、  光源、第一夾件以及第二夾件,故請求項1 之「配重」已為  被證2 所揭示。又被證2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 特徵1-4 「螢幕外殼」,然系爭專利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根據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及通常知識,亦 可輕易將被證2 之「燈具」設置於螢幕外殼上。再者,當夾 燈之第二夾件夾持於螢幕外殼之後殼時,會因為後殼之形狀 (例如:平整或有突起之弧度)以及螢幕厚度而改變夾燈之 第一及第二夾件與後殼之間的相對位置關係,且該位置之相 對關係亦無任何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之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燈具及選用合適之螢幕外殼而 輕易完成上開技術特徵1-4 中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5 、 被證1 或被證2 之任一者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且被證1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5 之組合 、被證1 、被證2 、被證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
2、被證1 、被證2 、被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5 之組合, 被證1 及被證2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2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 步性:
被證1 、2 、5 均為燈具,且可設置於螢幕外殼上;被證3 為圖像獲取裝置,可設置於螢幕外殼上。於考慮燈具用於夾 設於螢幕外殼上之結構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具有充分動機將夾設於螢幕外殼之圖像捕獲裝置( 即一般裝設於電腦螢幕上之小型電子攝像機)之夾設結構列 入參考,會將被證1 、被證2 、被證3 、被證5 進行組合。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加 之技術特徵已由被證1 、被證2 、被證3 被證5 及通常知識



所揭露。是被證1 、被證2 、被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 2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 5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2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 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 1 及被證2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 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被證2 、被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5 之組合, 被證1 及被證2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2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 步性:
被證1 已揭示扭簧33、配重(磁塊40)以及彈性件(扭簧33 )共同驅使第一夾持部(第一夾持部312 )與第二夾持部( 第二夾持部32)相互靠近。又被證2 雖未明確揭示彈性件, 但由於從圖式以及說明書得知燈夾2 可夾持於桌面或其他物 件上,故可輕易推知被證2 亦有一彈性件,且配重以及彈性 件共同驅使第一夾持部(夾持部21)與第二夾持部相互靠近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 項3 附加之技術特徵已由被證1 、被證2 所個別揭露。如前 所述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之基礎上,能用於否定請求 項2 進步性之證據組合中只要有被證1 或被證2 者,均足以 否定請求項3 之進步性。
4、被證5 、被證1 、被證2 、被證5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2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7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請求項1 ,既然請求項1 之特徵皆 已被被證5 、被證1 、被證2 、被證3 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故被證5 、被證1 、被證2 、被證5 及被證3 之組合、被 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1 及被 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 證1 及被證2 及被證5 及被證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7 不具進步性。
5、被證5 及被證6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6 之組合,被證2 及 被證6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5 及被證6 之組合,被證2 及 被證5 及被證6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2 及被證5 及被證6 之組合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被證6 揭示一種顯示器用固定式工作燈,其LED 燈體1 可設



置於具有弧形凹槽50之燈桿2 上,LED 燈體1 為長型,其可 沿著顯示器螢幕延伸,被證6 揭露請求項7 之所有附加技術 特徵。又被證2 圖2 亦揭露請求項13之該光源具有一長形外 殼,該光源之長形外殼可轉動地夾持於一(環形)夾之特徵 。被證2 、被證6 均揭露此一特徵,足證此一特徵對於夾燈 而言,不但並非新穎特徵,而且是相當習知之技術。系爭專 利請求項13係依附請求項1 ,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5 、被證 1 、被證2 之各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 請求項13附加之技術特徵已由被證6 所揭露。因此,被證5 、被證1 、被證2 之各者或其任意組合再與被證6 組合,可 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更正後範圍並非明確,技藝人士難以理解並實施, 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及2 項,有應撤銷之原因: 系爭專利請求項1、2、3、7、13之更正範圍均界定「螢幕外  殼」惟若認為此一掛設於螢幕外殼之用途亦屬申請專利範圍  之限制條件,則因系爭專利之夾燈可施用於較厚之桌機螢幕 外殼、較薄而平坦之筆電螢幕外殼、特殊形狀(有弧形背殼 )等不同形狀之螢幕外殼,則對於「所有螢幕外殼」來說, 要如何讓系爭專利之第一夾件與第二夾件之結構均能做到「 該第二夾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後表面的位置低於該第一夾 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前表面的位置」?系爭專利說明書對 此並無任何說明。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顯然並未提供充分 支持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使得本領域之技術人士無法 明確應如何設計第一與第二夾件,才能實施請求項1 之技術 ,達成施用於所有、各種形式螢幕外殼均具有該第二夾件抵 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後表面的位置低於該第一夾件抵靠於該螢 幕外殼的前表面的位置。
㈣、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登報等請求均無理由: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7 、1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且該等請求項應予無效之認定,況系爭產品顯 係實施先前技術,被告等亦不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 失。是以,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排除侵害、或刊登判決等 請求均顯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頁):㈠、訴外人佳世達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 107 年1 月1 日至126 年6 月15日止。
㈡、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授權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至116 年12月31日止。
㈢、被告巴斯夫公司及巨翎公司均有販賣系爭產品。㈣、原告於108 年12月3 日及109 年1 月13日二度寄發警告函予 被告巴斯夫公司提示系爭專利,要求被告巴斯夫公司即刻停 止侵害。
㈤、原告於108 年12月11日寄發警告函予被告巨翎公司,提示系 爭專利,並要求被告巨翎公司即刻停止侵害。
㈥、系爭專利經原告於109 年8 月2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 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7 、13專利範圍之更正,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已於109 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專利權人佳世達 公司准予更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二第94至95頁):
㈠、申請專利範圍用語解釋: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配重」應如何解釋?
㈡、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 、7 、13之文義及均 等侵權範圍?
㈢、專利有效性部分:
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㈣、被告巴斯夫公司與被告巨翎公司所涉之侵權行為,是否具有 故意或過失?是否構成共同侵權?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巴斯夫公司與被告巨翎公司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巴斯夫公司與被告柯迪文連帶賠償10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巨翎公司與被告顏汎彬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㈧、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 並銷毀系爭產品,是否有理由?
㈨、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專利法第96條第5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 欄、案由及主文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 合報第一版報頭下1日,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傳統照明裝置多是固定式且體積較大,例如吊燈、嵌燈、檯 燈等。當使用者僅需局部照明或是局部加強照明時,例如僅 需對螢幕(例如桌機的螢幕、筆記型電腦的螢幕等)照明, 一般使用鄰近螢幕設置的燈具。目前市面上已有可固定於螢 幕上使用的燈具。例如使用小型蛇管的USB 燈,在蛇管的一 端為USB 連接頭,另一端為光源(例如LED ),當使用時, USB 連接頭連接至(例如桌機或筆記型電腦的)主機的USB 連接座,使用者可彎折蛇管以使光源能朝向螢幕照明。此時 ,整個燈具僅由USB 連接頭支撐,故蛇管長度通常不長,導 致光源無法拉太遠,使得光源能照明的範圍有限。又例如使 用夾具夾持固定的燈具,其整個結構重量係由夾具支撐,夾 具位於整個燈具之一端側,故夾具需能提供足夠的夾持力, 以使燈具能穩固地固定。此外,其夾具僅以相對兩面夾持螢 幕邊框,夾具的夾持面積通常較大,可能會遮蔽螢幕部分的 顯示區域,使得此燈具不適合窄邊框螢幕。又例如使用雙面 膠固定的燈具,其整個結構重量即經由雙面膠支撐,雙面膠 能支撐的重量及力矩有限,故此種燈具的重量、體積均較小 ,使得光源通常無法拉太遠,光源能照明的範圍有限(參見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見本院卷一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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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