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靜玉
再審被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
法定代理人 Tso Yin Nei
再審被告 埃爾梅斯國際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再審被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u Ling, Winfrey Yim
再審被告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案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民國109 年8 月20日109 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依據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第77條之16等規定徵收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為表明或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二、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 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裁 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 院另案(109 年度民救上字第3 號)於110 年1 月6 日駁回 聲請,迄未抗告而告確定。查再審原告迄今仍未依規定繳費 ,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與繳費及臨櫃查詢清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從而,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