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9年度,64號
IPCM,109,刑智上易,64,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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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衣   


 王婷緯   



 黃月燕   


 余璽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
智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06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宸衣王婷緯黃月燕余璽羽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楊宸衣王婷緯黃月燕余璽羽明知附圖所示之「L2 時尚美睫」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業經告訴人卓怡玟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 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美容、接睫毛、植睫毛之服務,商標 權期間如附圖所示,現仍在商標權期間,詎其等雖於民國10 7 年8 月3 日前曾加盟告訴人卓怡玟及其夫江志奇所營之址 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晴漾時尚美睫公司,經告訴 人同意使用系爭商標於其等所經營之加盟店,然被告楊宸衣 委由李善植律師許文鐘律師於107 年7 月10日以律師函為 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於同年9 月13日將臉書及廣告 招牌更名為「朵玄時尚美睫」,惟於臉書仍有使用系爭商標



圖樣或「L2東海店」等名稱,使消費者誤認「朵玄時尚美睫 」與系爭商標之「L2時尚美睫」仍有加盟關係,原審未察, 難認妥適。又被告王婷緯黃月燕余璽羽王凱諺(即被 告楊宸衣之配偶)等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 民度訴字第2360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 同年月24日起訴狀(收發室收件章同年月25日)內記載,渠 等使用招牌及系爭商標等名稱均至同年7 月間契約終止日為 止,請求自同年8 月3 日起返還加盟金等情,惟被告楊宸衣王婷緯黃月燕余璽羽於同年9 月間仍繼續使用系爭商 標之招牌與名稱,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再者,被告之民事訴訟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善植律師已建議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後二、三個禮拜更換招牌及名稱,被告已 明確獲得不能再用到系爭商標之指示,被告王婷緯縱一時無 法覓得適當的人更換店址現場所懸掛標註系爭商標之招牌及 廣告布條,但應可予以遮掩或關閉招牌亮燈,且在向臉書社 群網頁申請變更粉絲專業名稱前,暫停以系爭商標之名義貼 文,堪認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不法意圖,原判決以 被告王婷緯有於同年9 月28日15時36分許,向臉書社群網頁 申請變更粉絲專頁名稱之紀錄,另於同年月25日19時1 分許 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黃騰毅廣告」之人聯繫更換 招牌,遽認被告王婷緯無意繼續使用上開商標,而為有利被 告王婷緯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與事理常情相違。故原審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判決等語。另就被告涉犯之法條,業經公訴人於本 院109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行銷目的侵害商標權罪(本院卷第184 頁)。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 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 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 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 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 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



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 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 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 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 ,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 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 ,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 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 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 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 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品 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以外,其主觀 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倘行為人 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 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商標法之 刑事責任相繩。另此故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應依積極證據認 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行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四、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等確有 於107 年7 月9 日,以律師函終止其等與告訴人間之L2時尚 美睫加盟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律師函先後於同年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郵務送達告訴人代理人及告訴人處, 並於同年月25日,委由律師起訴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請 求返還加盟金、管理費等損害賠償(即另案民事案件),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 字第486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後確定,又其等雖有如表所示 之行為,惟主觀上確無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之前 未更換是擔心違反系爭契約遭告訴人求償,而事後已更換臉 書粉絲專頁名稱或招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以其名義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103 年 3 月16日公告註冊,其權利期間自該日起至113 年3 月15日 止,指定系爭商標使用於美容、接睫毛、植睫毛等服務,有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乙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3至14頁、19 至20頁、偵字卷第79至80頁)。又被告楊宸衣委由其夫王凱 信(後更名為王凱諺)、王婷緯黃月燕余璽羽分於105 年3 月10日、同年月2 日、同年5 月20日及同年2 月26日與 告訴代理人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間分別為105 年4 月



1 日至110 年4 月1 日、105 年4 月1 日至108 年4 月1 日 、另被告黃月燕余璽羽部分則未載明契約有效期間等情, 有系爭契約共4 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05 至117 頁、第25 至37頁、第43至55頁、83至9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就其等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不爭執(經原審公訴人於 於109 年5 月20日、同年月27日當庭更正),惟辯稱主觀上 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細繹附表所示之期間,被告楊宸衣王婷緯黃月燕余璽羽違反商標法之時間分別為107 年8 月4 日至同年9 月13日,同年8 月14日至同年9 月29日、同 年8 月13日至同年9 月4 日及同年8 月25日至同年9 月5 日 ,然被告於同年7 月25日提起另案民事案件後,於另案民事 案件審理期間,告訴人於同年9 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 狀,主張被告終止契約為無效,而被告遂於同年月12日17時 53分與其另案民事案件委任之李善植律師討論此事,其等於 LINE群組之通話內容中,被告黃月燕有提及「合約還沒打我 們可以換招牌嗎?」,另被告楊宸衣之夫王凱諺亦詢問:「 李律師不是要等你消息才換,還是現在就可換掉了?」等語 ,經李善植律師回稱:提告前的文章或照片如有用到系爭商 標不用刪,提告後就不要再用到系爭商標等語,而被告黃月 燕尚回稱:「換招牌算違約嗎?告贏了再換是不是時間點比 較恰當」等語,復於同年月13日李善植律師再表示:招牌網 頁都不要用系爭商標等語(原審卷第221 至223 頁),足見 被告確就更換系爭商標是否造成違反系爭契約,恐事後面臨 告訴人之求償乙節尚有疑慮,故與李善植律師多所討論。再 佐以系爭契約第18條確有賠償金100 萬元之約定,益徵被告 辯稱其等擔憂於另案民事案件終結前,逕行更換系爭商標恐 將遭告訴人求償乙節為真,應可採信。是以被告因系爭契約 有違約金之約定,故未貿然更換臉書粉絲專業及招牌,尚難 逕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㈢、再者,被告與另案民事案件代理人李善植律師討論後,被告 楊宸衣於107 年9 月12日23時26分許,確有向臉書社群網頁 申請變更粉絲專業名稱(原審卷第337 頁),之後其臉書專 頁貼文更名為「朵玄時尚美睫- 台中東海商圈」,現場擺設 之招牌亦更換為「朵玄時尚美睫館」,有被告楊宸衣提出之 臉書截圖及現場翻拍照片各乙紙(偵字卷第111 至113 頁) ,另被告王婷緯黃月燕余璽羽則分別於107 年9 月28日 15時36分許、同年9 月17日12時24分許及同年13日23時16分 許向臉書社群網頁申請變更粉絲專業名稱,此有其等提出申 請變更名稱之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9 至343 頁),分



別更名為婕作時尚美學、Q1時尚美睫及朋啾時尚美睫(偵字 卷第127 頁、135 頁、原審卷第343 頁),而招牌及布條部 分業經被告王婷緯更換,有其提出之107 年7 月22日之大連 廣告合約書、照片及LINE對話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33 、13 1 頁、原審卷第227 頁),觀諸被告更換臉書專業名稱及招 牌之時間,確與前開LINE群組對話時間相近,從而被告辯稱 其等本因恐遭民事求償而未更換臉書或招牌上之系爭商標, 之後則依李善植律師前開建議而陸續更換臉書名稱及招牌乙 節,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故難認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主觀 上之故意。
㈣、又被告楊宸衣早已依系爭契約繳納107 年全年度之行銷管理 費用,此有告訴代理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收據乙紙為證(原 審卷第209 頁),則被告楊宸衣於107 年全年度當可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使用系爭商標。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另案民事案 件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486 號確定判決認系爭 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仍 然存在,且告訴人受領被告所給付之加盟金及管理費於法有 據等情,有該判決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 至255 頁) 。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既然存在,則被告自可在 附表所示之期間內使用系爭商標,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 系爭商標之故意,末此敘明。
五、據上,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 則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之確 切心證,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無法排除合 理之懷疑,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杜惠錦                 法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
│編號│被告及店名 │期間 │行為態樣 │
├──┼───────┼──────┼──────────┤
│ 1 │楊宸衣 │107.8.4 至同│臉書 │
│ │朵玄時尚美睫(│年9.13 │(偵卷第111 至113 頁│
│ │原東海加盟店)│ │、223至229頁) │
│ │ │ │ │
├──┼───────┼──────┼──────────┤
│ 2 │王婷緯 │107.8.14至同│臉書、懸掛招牌及布條│
│ │婕作時尚美睫(│年9.29 │(偵卷第189至203頁)│
│ │原大雅加盟店 │ │ │
│ │ │ │ │
├──┼───────┼──────┼──────────┤
│ 3 │黃月燕 │107.8.13至同│臉書(偵卷第215 至 │
│ │Q1時尚美睫(原│年9.4 │219頁) │
│ │中清加盟店) │ │ │
│ │ │ │ │
├──┼───────┼──────┼──────────┤
│ 4 │余璽羽 │107.8.25至同│臉書(偵卷第241 至 │
│ │朋啾時尚美睫(│年9.5 │245頁 ) │
│ │原台東加盟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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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