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林欽榮
被上訴人 吳天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先後持如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分二次向伊各借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言明分別應於票載發票日(即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如期清償。詎上訴人未依限給付返還上開借款等情,爰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借貸款六十萬元及自七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其餘利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四年間,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各向訴外人林成岳調借現款三十萬元,上開借款及利息已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以華連公司之支票,付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與林成岳而清償完畢,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本於借貸關係,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先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約定應於票載發票日清償,屆期上訴人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二紙為證,並經證人林成岳、張芬玲證述屬實。上訴人對七十四年間先後二次本於借款目的,分持附表所示支票共借得六十萬元一節並未否認,僅抗辯借貸關係存在於伊與證人林成岳間,且該部分業已以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清償。經查:證人林成岳已證稱與兩造俱屬親兄弟,證人林成岳與張芬玲並就本件借貸過程證述甚詳。上訴人雖辯稱由支票上金額係證人林成岳所寫,可證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證人林成岳間云云。但證人林成岳已證其非債權人,且非系爭借貸之支票之持有人,其為同屬兄弟之兩造處理此項借貸,尚難以支票上金額為其所書寫即謂其為借貸之當事人,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證人林成岳為債權人此部分即不足採。且借貸時持空白支票於取得貸款時再填寫,事所多有,不能謂已有數額之合意即必於取款前將系爭金額填載完成而不可能由為兩造處理借款之證人代為填寫。上訴人主張七十四年間,伊住桃園,被上訴人住台北市,林成岳則住基隆,上訴人如欲向其弟即被上訴人借款,殊無捨近就遠,遠赴基隆完成借貸之必要。但證人林成岳已證係因兩造之父母與證人同住,兄弟間有關借貸均至證人處處理,上訴人對其母與證人林成岳同住一節並未否認,則兄弟間借貸之事同至父母居住處所處理,亦無任何不妥之處,且上訴人曾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台北縣瑞芳鎮農會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有該農會函影本附卷可稽,可知上訴人在七十四年下半年經濟情況窘迫,而瑞芳鎮農會距離基隆較近,上訴人前往基隆之證人處所託其協助處理債務,尤無捨近求遠之問題。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甫自軍中退伍,身無分文,無資金可供借貸。惟貸與人能籌得借款為已足,不
以被上訴人有無資金而作為是否貸與人之標準。況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即已獨資經營奇影視聽行,資本額為四十五萬元,何得謂為無資力之人。又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為支助上訴人乃與三哥林天生、三嫂劉智惠及被上訴人之友周靜芬集資與上訴人共同成立華連公司,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章程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與上訴人相同,益證被上訴人並非無資力之人。至被上訴人之影視店是否於七十九年間經營不善,與七十四年之借貸無關。被上訴人為何未於任職華連機械有限公司期間向上訴人索討債務,亦不影響本件債務之成立。上訴人雖稱證人林成岳因所持強益公司積欠華連公司貨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一張,而該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無法兌現,雙方就此發生爭執,因認其與其妻張芬玲之證言均有利害關係云云,惟查,本件六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支票之債務係另一債之關係,難謂證人之證言有利害關係而不得採信。又上訴人對於六十萬元之債務為何會變成金額不同之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並未提出任何說明。且該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係強益公司給付華連公司之貨款,已分別據華連公司之會計顧全深及強益公司之會計潘淑芬證述一致,則該支票為華連公司之貨款,顯與上訴人個人之債務無關,而該支票又係禁止背書轉讓,何又由公司開立支票支應,而非由上訴人個人清償,又為何個人之債務本息會與公司之債權數額相同?果若該支票係清償六十萬元之債務,焉有不同時要求返還系爭二紙支票,或要求書具清償證明?證人顧全深並未於借貸六十萬元當時在場(當時尚未任職華連公司)親身與聞,所證因六十萬元債務起爭執及超過六十萬元部分作為利息云云,但對於為何由華連公司清償上訴人個人之債務等情,亦均不能為合理之說明,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參以證人顧全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所證及卷附顧全深與被上訴人會帳便條紙所載,華連司公司確實係以被上訴人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支付公司應付款項,故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底前所開立於八十二年一、二、三月陸續到期之被上訴人帳戶應付票據,仍由被上訴人協助籌款支付,足見該強益公司之貨款確屬華連公司所有,而委由林成岳調現,轉由被上訴人存入上開帳戶,則華連公司開立之同額支票用以換回系爭強益公司開立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如何能謂係上訴人所謂「清償七十四年間六十萬元借貸款」之款項。足證被上訴人及證人林成岳所稱上訴人當時確因透過林成岳向外借貸以支應華連公司對外未到期已簽發被上訴人上開支票戶之應付票款達七、八十萬元左右,尚非子虛。並說明證人陳士賢所證關於證人林成岳曾經多次為上訴人之公司或上訴人向伊借款,與證人林成岳之證言似有所出入,應係借款次數較多,金額不一,又由林成岳代為清償,時日較久,當然記憶會有所模糊所致,尚不能以此即謂證人林成岳所稱為其兄長(即上訴人)或其公司調借現款為虛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先後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對於清償被上訴人六十萬元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此部分所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固爭執林成岳持強益公司簽發之支票與上訴人就六十萬元債務大為爭吵,業經當場見聞之顧全深證述明確在卷,原審未予採信,顯背法令(判例)云云,惟查原審就此已說明該票款為華連公司之貨款債權,與上訴人個人債務無關,與六十萬元債款為兩
筆債款,顧全深所證並不足採(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七、十八頁),要無違背判例或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指為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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