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9年度,219號
CSEV,109,旗簡,219,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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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潘永聰 


被   告 林忠信 

      曾余金梅



      曾懷德 



      曾雯娟 
      曾柏瑜 
      曾雯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 巷0 ○0 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5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既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會同原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履勘、測量,惟原告 請求拆除之建物門牌號碼為碼高雄市○○區○○路0 巷0 ○0 號,與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不同,且經測量後,原告請 求拆除之建物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履勘筆錄、照片 、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34至38、91頁)。 2、本院於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曉諭原告前揭情事, 惟原告僅稱系爭建物登記有兩個門牌號碼及地政人員未依 法測量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並未為任何訴 之變更。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難認原告已就此負舉證責任。
3、據此,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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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