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9年度,192號
CSEV,109,旗簡,192,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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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陳黃金枝
      葉文海 
      葉招良 
      葉俊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益宏 
被   告 劉葉華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文川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黃金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七○一點七三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黃金枝應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被告葉文海葉招良葉俊利葉益宏劉葉華娥葉文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六○一點二二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葉文海葉招良葉俊利葉益宏劉葉華娥葉文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黃金枝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被告葉文海葉招良葉俊利葉益宏劉葉華娥葉文川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高雄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已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 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劃為特定區域。(二)原告原將系爭土地中7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被告陳黃



金枝,租賃期間至民國108 年10月28日止,陳黃金枝已由 其公公陳時檀以承租系爭土地名義,獲贈永久屋一幢,陳 黃金枝本應即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 701.73平方公尺,下稱A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詎陳黃金枝迄仍以A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陳 黃金枝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三)原告原將系爭土地中6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葉 登現,租賃期間至99年10月28日止,葉登現已由其子即被 告葉文海以承租系爭土地名義,獲贈永久屋一幢,葉登現 本應即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為601.22 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葉登 現於106 年1 月31日死亡,由被告葉文海葉招良、葉俊 利、葉益宏劉葉華娥葉文川(下合稱葉文海等人)繼 承,詎渠等迄仍以B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渠等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四)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就請求被告拆除A、B建物、返 還土地部分,請求本院就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規定,擇一判決原告勝訴。聲明:如主文 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無資力拆除A、B建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陳黃金枝葉文海等人分別以A、B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
(三)若本院認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下列方式計算:
1、陳黃金枝部分:自108 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以新臺幣(下同)1,225 元計算。
2、葉文海等人部分:起訴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4,500 元計算;並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以900 元計算。
(四)陳黃金枝葉文海等人之租賃期間分別至108 年10月28日 、99年10月28日屆至,迄尚未續約。
(五)系爭土地業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2 項 規定劃為特定區域,且陳時檀葉文海已以承租系爭土地 名義,各獲贈永久屋一幢。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 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渠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均稱目前並無租約(本院卷第 191 頁背面),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渠等有何其他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難認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洵屬 有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兩造均 同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不爭執事項第3 項計算,職 是,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四項所示,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因本院審究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後,已判決原告全部勝 訴,此部分即不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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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