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字第23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淑梅
曾世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旗簡字第239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3,320元(計算式:占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340 元/平方公尺=33,3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因上訴人於提出上訴狀同時
聲請訴訟救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如經第二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時,應
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