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0年度,33號
STEV,110,店補,33,20210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33號
原 告 潘韻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9,98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