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171號
STEV,110,店小,171,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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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黃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鮮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詳之人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4
時2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附近時撞損於該處停放路邊之原告承保車輛
,惟原告未記載該被告之姓名及其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
徵,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證,該被告亦未
曾到案,是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本件起訴顯
未具備法定程式,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更正後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
之繕本【含附屬文件】),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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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