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659號
原 告 陳科鳴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立景、林柏維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被告欄記載其中一被告為「林柏維」
,而未有該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本院無從
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林柏維」之年籍資料
,檢附被告「林柏維」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另應繳納裁判費
3,7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