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9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末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稱之
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分割共有
物涉訟,則以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債務人即被告李松鑫之被
繼承人李政吉死亡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其所遺留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如附表一(下稱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李陳映惠、李錦國、李彩霞則
為李政吉之繼承人,應繼受李政吉之權利義務,被告李松鑫
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而提起本訴,請求將系
爭遺產全部變價分割,其價金按被告4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並由原告於其債權金額範圍內代位被告李松鑫受領,依上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2072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尚應補繳143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名稱 金額 (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11萬3264元 193/10000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萬9256元 全部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25萬8800元 1/3 4 存款 郵局-存簿儲金 23萬6871元 5 存款 郵局-劃撥儲金 505元 6 存款 郵局-定期儲金 76萬67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