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賴達寬
輔 助 人 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媛婷
謝奇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新臺幣48,000元,其中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480,00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就其中34,000元及利息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1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 爭本票及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17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9頁)。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金額48,000元其中34,000元及利息部分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又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債權移轉於訴
外人永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又被告未為訴訟告知,亦 未經永旭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業經本院依民事訴法第254條 第4項規定以書面庭函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永旭公司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系爭本票 )金額48,000元,其中3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陳述:
㈠原告於108年5月25日間點閱手機網頁上有仲介男女聯誼之廣 告,因此於108年5月26日下午6點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區館前 路26號7樓永旭公司,經永旭公司人員謝佳欣要求原告交出 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並繳交48,000元入會費,原告說沒 有那麼多錢,謝佳欣便叫原告辦理分期付款及簽本票,不然 證件不還原告,且謝佳欣拉住原告手臂叫原告一定要簽本要 ,否則不能出去,原告不得已於學員權益書、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本票上簽名,其餘 皆非原告所書寫,更無給予原告閱讀了解的機會,原告不知 其內容之意,另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亦非原告填載,更無 授權他人填寫。
㈡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學員權益書係永旭公司提供之定型化 化契約,依法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適用,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惟永旭公司於108年5 月26日提出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命原告簽名後即收回,未給 原告審閱了解,更未交付原告攜回5日審閱,有違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之強制規定,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上記載授 權被告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之約定條文即屬 無效,則系爭本票即同無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應屬無效, 系爭本票債權自無由發生,原告並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 務,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曾到場 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於108年5月26日與訴外人永旭公司簽署男女聯誼學員權 益書,費用48,000元,並與被告申請辦理分期付款,簽訂系 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分期期間自108年6月30日起至110 年5月30日止,共分24期,每月30日攤還2,000元,倘未依約 繳納款項,即喪失分期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據系爭分期付 款約定書約定,被告撥款給永旭公司後,被告自永旭公司受 讓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詎原告自109年1月30日第8期起即未 依約繳還款,原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一次清償。 ㈡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發票日及到期日為被告依票據法及原告授權同意後所填載, 其餘均絕對記載事項由原告填寫完整,並由訴外人永旭公司 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為善意持票人,善意且無重大過 失地從無票據處分權人取得票據,即取得票據權利制度。 ㈢原告至今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亦無心神喪失之問題,故於 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時應已清楚明瞭契約之內容。起被 告至今未舉證遭永旭公司人員脅迫證明簽發系系爭分期付款 約定書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又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已 自己與訴外人監所存抗辯是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㈣依據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事項第4條,已經給予5日以上 審閱期間。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5月26日與訴外人永旭公司簽署參加聯誼之學員 權益書,費用48,000元,並申請辦理分期付款;系爭分期付 款約定書申請人簽名欄及本票上發票人「賴達寬」之簽名, 係原告親自簽名,有學員權益書、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本 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9頁)。 ㈡原告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 額、付款地原係空白,嗣為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 到期日、金額及付款地(見本院卷第57頁答辯狀、第96-97 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系爭本票經被告持以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177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有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本票前,企業經營者永旭公 司及被告有無提供原告審閱期間?
㈡系爭本票是否有效?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金額48,000元,其中34,000元及自民 國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本票前,企業經營者永旭公 司及被告未提供原告審閱期間,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所列載 各約定事項之定型化條款,應不構成契約條款: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 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 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 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 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 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 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 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 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 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 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 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 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 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 114條規定),即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本票,係企業經營者永旭公司及被 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均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又 系爭本票與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印刷列載於同一頁紙張上, 永旭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前,並未事先將系 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交給原告審閱,且於原告簽名後隨即經永 旭公司收回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永 旭公司或被告已提供原告(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 據此,原告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時,永旭公司確未曾給 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以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中之定型化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核屬有據。至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 」約定事項第4項雖記載「甲方(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
已攜回本約定書審閱,並給予五日以上之期間詳閱並充分了 解本約定書之全部條款後簽訂本約定書。」,然被告既不能 證明確已提供原告合理審閱期間,自不能執該條款作為已提 供審閱期間之證明。準此,企業經營者永旭公司及被告於原 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前,均未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 供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則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上約定事項等 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足堪認定。 二、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 。…,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7款 、第8款、第2項、第5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 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簽發本票 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 力。又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 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付款地均非原告填載,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 期日、票面金額、付款地均係被告嗣後所填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答辯狀、第96-97頁言詞辯論筆 錄),且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事項第9項關於原告授權 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已詳如前述,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 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之行為,堪認被告係未 經授權而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足見系爭本票 欠缺屬必要記載事項之金額及發票日,依法應屬無效票據。 被告事後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等,仍不影響 系爭本票係屬無效之事實,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 張任何票據上權利,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應不存在。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
三、綜上述,原告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備註 1 賴達寬 108年5月31日 109年1月30日 48,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 5177號裁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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