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599號
STEV,109,店簡,599,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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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林游香美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福信
林繢欣

林蘭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福恭為被告林福信之二哥。民國41年 間,被告林福信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祖傳土地上(下稱 29地號土地)搭建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下稱1樓房屋),嗣原告與林福恭、訴外人即林福恭之 大弟林福寬於系爭1樓房屋上方搭建磚造房屋。經烏來戶政 事務所門牌整編原告與林福恭所建房屋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1(下稱系爭2樓之1房屋);林福寬所建房屋門 牌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嗣林福恭於92年9月15日 死亡,原告則繼承系爭2樓之1房屋之全部。95年1月27日間 ,系爭1樓房屋發生火災,致1樓室内燒毁,原告憫念被告林 福信無家可歸,將系爭2樓之1房屋無償借給被告全家人居住 (目前實際居住者為被告等3人),原告則在外居住。現因原 告欲搬回自己興建之系爭2樓之1房屋居住,口頭請被告林福 信將系爭2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竟遭拒絕,原告 復於108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福信終止無償借用 關係,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樓之1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系爭2樓之1房屋係原告之配偶林福恭生前贈與被告 林福信,惟原告否認有贈與之事,另證人張林冬蜜、吳柏頡 雖證述曾聽聞被告林福信林福恭生前說要將系爭2樓之1贈



與被告林福信,然此乃係被告林福信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⒉系爭2樓之1房屋為66年間原告與林福恭自行購買建材於系爭 房屋上搭建加強磚造房屋,房屋建成後,原告家人一直居住 於該處,直至74年左右才搬到新北市新店區龜山國小宿舍居 住,其後系爭2樓之1於85年至92年間曾出租給訴外人即村長 簡木勝居住長達7年左右,屋況一直適宜居住。95年1月27日 被告林福信居住之系爭房屋1樓發生火災致1樓室内被燒毁, 幸好火災並未影響到2樓,因為當時1、2樓尚未打通,1樓之 火無法透過水泥牆往上燒,頂多2樓外牆有部分燻黑,並無 毀損,證人張林冬蜜、吳柏頡稱系爭2樓之1被燒毀部分,並 非事實。
 ⒊依被告民事答辯狀(四)中自述:96年初林福信夫妻整修系 爭房屋時,乃將系爭2樓之1拆除部分(前後2面牆)而重建 ,並增建靠階梯之部分,加建室内梯上下二樓(即將一、二 樓打通),成為目前之情形之部分等語;又被告民事答辯狀 (五)中自承:被告部分增建後,系爭2樓之1面積由原42平 方公尺,增為48.9平方公尺,增建面積為6.9平方公尺等語 。是故,系爭2樓之1房屋僅經被告拆除部分牆面及增建,被 告於加蓋1樓廚房同時,在未得原告同意情況下,擅在原告 既有2樓陽台外加蓋一個房間,並非如被告答辯狀所稱之全 部拆除重建。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2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林福信之父林清泉所有,其 上之房屋早年為竹木造,並於62年間改建為加強磚造。嗣 林清泉因不欲子孫散居他處,乃同意長子林福全、次子林 福恭及三子林福寬在上開房屋加蓋二樓;最左側一間為林 福全所有,中間一間為林福寬所有,右側靠階梯小路邊間 即系爭2樓之1則為林福恭所有。2樓之1房屋建竣後,林福 恭因工作關係,住在新北市新店區龜山國小之宿舍,並未 住在該屋,乃於92年去世前將系爭2樓之1房屋贈與被告林 福信。95年1月27日系爭房屋1樓發生火災,而被告林福信 既已因受贈與取得系爭2樓之1事實上處分權,乃於96年初 將之拆除重建。故現系爭2樓之1房屋為被告林福信所有, 並非原告所有。
(二)縱認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已由林福恭贈與 被告林福信,惟被告林福信於96年初整修系爭2樓之1房屋 時,已將系爭房屋拆除部分而重建(前面牆改為落地窗, 後面牆完全拆除,向山壁方向挖深,以加深深度,靠階梯 該面牆並打一扇門,以通往增建之2樓房間),並將增建 靠梯部分,加建室內梯打通1、2樓。故目前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1房屋」確實已非系爭2樓之1房屋。現 存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房屋」暨為被告林福 信所建,並非原告所有。
(三)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上開119號1、2樓房屋平面 結構圖、系爭2樓之1房屋門牌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07年12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 房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郵局00034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雖不爭執訴外人林福恭曾搭建系爭2樓之1房屋,嗣 將系爭2樓之1房屋交與被告林福信使用等事實,惟均否認原 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現存之2樓之1 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樓之1房屋有 無理由?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 定有明文。故原告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2樓之1房屋,自以原告對系爭2 樓之1房屋有所有權存在為前提。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自己建築之房屋 ,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 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未辦理保存 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 建築之人。嗣後因移轉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者,僅為事實 上之處分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67年第2 次民 事庭總會決議及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現存之2樓之1房屋非為原告所有:
  1.系爭2樓之1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故系爭2樓之1房屋所有權為原始起造人所有 。原告雖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本院108年度店補字第460號卷第13頁),主張其為系爭2樓



之1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故為系爭2樓之1房屋所有 權人。惟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 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 不能因其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 告據此主張系爭2樓之1為其所有,難以採信。  2.被告不爭執系爭2樓之1房屋原為其兄即訴外人林福恭所建 ,然辯稱系爭2樓之1房屋於95年間因發生火災,經被告部 分拆除並重建、增建,故現存之2樓之1房屋已非訴外人林 福恭所建造之原2樓之1房屋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105年7月21日火災證明書、火災時打火實況照片及重建 後之房屋現況照片為證(補字卷,民事答辯狀(一)被證 2、3、4號)。原告雖不爭執95年間曾發生火災及系爭2樓 之1房屋因而進行修繕之事實,惟否認原有之2樓之1房屋 業經被告林福信拆除重建,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妯娌 林春菊為證,而林春菊雖到庭證述:「(問:系爭房屋當 時發生火災,有無發生什麼情況?)只有1樓,沒有燒到2 樓。」、「房子是沒有變,只有釘天花板」等語,惟其亦 證稱:「(問:系爭2樓之1在火災之後有改建,證人是否 知道房屋在修繕前後有哪些改變?)有改變的地方,是廚 房那邊,原始蓋的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有修繕,改建天花 板,就是釘天花板」、「(問:二樓的位置淺色外牆加掛 冷氣機的部分,是否在火災前還沒有?)是」、「樓梯是 林福信自己加蓋的」等語(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被告林福信於95年火災事故發生後,確有就系爭2樓 之1房屋進行整修,並往旁增建一部份,且加設通往2樓之 樓梯等情形,核與本院於109年12月1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所見之情形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09年度 店簡字第599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簡字卷第189頁至第195頁)。  3.另證人即被告林福信胞妹張林冬蜜到庭證述:「(問:二 樓房屋發生火災後,屋子燒損的情況如何?)黑黑的,都 燒光了。他那個是水泥的,都燒黑了。」、「火有燒到二 樓。」、「(火災後二樓房屋的牆壁,有無打掉重蓋,證 人是否知道?)有拆掉重蓋,且以前只有蓋一點點。」( 本院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證人即於火 災事故後受託進行房屋修繕之吳柏頡到庭證稱:「(問: 請證人陳述在進行修繕前該二樓房屋屋況為何?)全部燒 到面目全非,我印象中幾道牆我不記得了,牆有半倒,有



打掉,屋頂全部焦黑,屋頂有拆掉部份並重蓋。」、「( 問:二樓淺色牆面附掛冷氣機部份之建物,在證人整修前 進行查看時,是否就已存在?)這是後來蓋的,亦即在火 災之後才加蓋。」、「(問:該二樓施作的費用是何人給 付?)被告林福信。」、「(面向河邊的那面牆,亦即被 證四上方照片二樓有吊掛衣物處,證人有無把磚牆拆掉改 成落地玻璃窗?)拆除不是我拆除的,但是落地窗的的這 一段有打出去,所以我有輕鋼架有加大,當時確實該磚牆 有拆除。」、「(問:119 號房屋靠山的位置,是否有往 馬路再另外挖深,並再做擋土牆?)當時被告有請別人再 挖深,但不是我去挖的,我是負責做輕鋼架單面封牆。他 做擋土牆不是我承包的,他有做擋土牆,擋土牆做了之後 我才能作單面封牆。」、「靠廚房那邊牆面有燒掉,黑黑 的,所以有將牆打掉,再另外做延伸加蓋,輕鋼架再延伸 過去。」等語。足認在修建為現存系爭2樓之1房屋之前, 原有房屋因受火災波及而燒損,經被告林福信出資修建, 拆除屋頂、多面牆壁後,再往外延伸,另作擋土牆、樓梯 ,並擴建為現存系爭2樓之1房屋,是原有之系爭2樓之1房 屋業已滅失,其所有權亦因物之滅失而不存在,縱現存2 樓之1房屋有部分使用原有房屋遺留之牆壁,亦無從使已 滅失建物之所有權再度回復,是現存系爭2樓之1房屋與原 告稱其與訴外人林福恭搭建之房屋實已不具同一性,而係 被告林福信另行改建及增建甚明。
  4.綜上,現存之系爭2樓之1房屋與原告稱其與訴外人林福恭 搭建之房屋不具同一性,原有房屋業已滅失,而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現存系爭2樓之1房屋而原始取 得所有權,原告即非該現存房屋之所有權人。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樓之1房屋為無理由:   原告非現存系爭2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所述 ,則其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2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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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