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1888號
STEV,109,店簡,1888,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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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彭雪玲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至於其附帶請求
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另原
告請求律師費用之部分,則非屬一訴附帶請求者,仍應併算
其價額。又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
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
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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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