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簡慎修
被 告 戴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695號),於民國110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係臉書社團「朱學恆的阿宅萬事通 事務所」成員,雙方政治立場不同。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0 日某時許,在南部某網路咖啡店內,利用電腦連線至網際網 路後,以臉書暱稱「戴震宇」在「朱學恆的阿宅萬事通事務 所」社團內,張貼:「不能拯救愚蠢社會念台大有啥意義」 一文後,原告即以其臉書暱稱「歐陽子妃」回以內容為:「 一國兩制,中天被罰100萬,民視沒事」之圖片,被告見狀 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貼 文下,標註「歐陽子妃」,並為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留 言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附表所示以暱稱「戴震宇」登載之 留言內容確實是被告所寫,原告在臉書上有多個帳號及名稱 ,不符合名譽權保障的範圍,且本件是原告先標註被告,挑 釁被告所引起。再者,原告臉書截圖證據均為斷章取義,如 「我都差你老木」實為「我都差你老木的常識」之意。縱然 言語粗俗,亦應屬言論自由範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附表編號1、4至6之文字 內容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358號起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於109年6月1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155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 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臉書社團網頁截 圖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被告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 ,足認原告之主張有據。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4至6所示之留言內容,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皆有輕蔑、 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已達足以貶抑原告社會評 價,侵害其名譽權之程度,而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言論有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處,尚難認其所辯可採。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於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 已如前述,其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伴隨而生精神上 之痛苦可以預見,則原告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 性、原告名譽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 並考量原告係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本院110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 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3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頁 2 偵字卷第63頁 3 偵字卷第65頁 4 偵字卷第67頁 5 偵字卷第69頁 6 偵字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