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357號
TPSV,89,台上,357,200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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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廖淵哲
        新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豋瀛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萬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景崧
        李林蝦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景崧精神慰藉金新台幣捌拾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淵哲駕駛上訴人新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銘公司)所有HP-八三七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五時許,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二四五公里六百公尺處,因左前輪爆胎衝向對向南下車道,撞擊訴外人邱信福所駕駛內載被害人即伊女兒亦即第一審原告李惠娥之客貨兩用車,致邱信福當場死亡,被害人李惠娥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腦顳葉挫傷出血之傷害。李惠娥嗣經治療後出院,惟因受傷後,抵抗力變弱,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因隱球性腦膜炎合併深度昏迷及肺炎,要靠呼吸器才能維持生命(即俗稱植物人),延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不治死亡。李惠娥自受傷後送醫治療至死亡為止,計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看護費九十萬一千二百元。被害人因成植物人,在福安療養院就養,支出療養費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療養看護費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元,被害人並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四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被害人死亡後,伊二人共同支出喪葬費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元,被害人受傷傷勢嚴重,經治療無法康復,成為植物人,至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死亡,在病床上長達二年許,其間被害人及伊二人在精神上之折磨,及被害人死後之精神痛苦極深,應由上訴人賠償被害人李惠娥及被上訴人各三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九百十八萬五千零十五元(即李惠娥在第一審請求而經判決其勝訴之一百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被上訴人在原審承受訴訟後續行請求之上訴部分八百零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之合計金額),及連帶給付伊二人各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後,自行追加請求之金額),暨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原告李惠娥原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一十九元、救護車費六千元、看護費四十六萬九千元、療養費用一千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減少勞動力損失四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共計一千九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利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李惠娥醫療費二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救護車費用五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三萬八



千五百九十二元、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共計一百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本息,駁回李惠娥其餘之請求。李惠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李惠娥於提起上訴後之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父母亦即被上訴人李景崧李林蝦,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後,減縮聲明及為訴之追加如前述金額。上訴人則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於原審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就被上訴人第二審上訴部分,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本息,就追加之訴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一百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則以: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記載,李惠娥成為植物人,甚至死亡,與本件車禍無直接關係,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部分係由健保局支付,伊不負賠償責任,且該醫藥費係治療被害人車禍發生前之舊疾,亦與本案無關。看護費之請求浮濫,另既已住院醫治,即不必至療養院就養,且看護費部分或未提出證據證明,或因非本件車禍所支出,此部分請求,實非有據。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尚有五七點四八年之生存期,請求療養費一千一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顯無依據。被害人車禍前即患有紅斑性狼瘡等症狀,能否從事工作已有問題,何能請求工作損失。被害人及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籍金及喪葬費,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淵哲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晚十七時許,欲駕駛車牌HP-八三七號大貨車時,未注意該大貨車前輪輪胎已使用一年多,磨損情況嚴重,應注意詳細檢查,並予以更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該大貨車,沿台一線由南向北行駛。同日十八時十分許,途經該公路二四五公里六百公尺處時,該大貨車左前輪輪胎因磨損過於嚴重而爆裂,大貨車失控衝向對向南下車道,迎面撞上由邱信福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致邱信福顱內出血死亡,該車附載之被害人李惠娥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腦顳葉挫傷出血之傷害,嗣後被害人李惠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死亡證相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在卷足資佐證(一審卷五、六頁、原審卷第一宗八一、一○八頁、第二宗六二、六三頁)。上訴人對於廖淵哲在右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並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按行車前須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廖淵哲於當日行車前,自應檢查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輪胎是否有過度磨損,確實能承荷長途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車輪爆胎肇致本件車禍,其此一過失行為亦經刑事庭同此認定,而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刑在卷(就被害人受傷部分為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資憑按,上訴人廖淵哲有過失行為,洵堪認定。次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李惠娥因車禍後,造成頭部嚴重傷害,抵抗力減弱,致因隱球性腦膜炎合併深度昏迷狀態(及肺炎),即俗稱植物人,已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之能力,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二二號裁定該被害人為禁治產人等情,已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診斷證明書為據(一審卷一一○頁、原審卷第一宗一○八頁)。被害人在車禍前雖患有紅斑性狼瘡,惟被害人在車禍前紅斑性狼瘡控制情形尚稱穩定,應有工作能力,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六長庚院高字第二○二七號函在卷可憑(一審卷二○五頁),堪信被害人於車禍前尚無因紅斑性狼瘡性病症無法控制情形。次據第一審法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詢就隱球性腦膜炎合併深度昏迷及肺炎係如何造成?經該院函復稱「病患李惠娥可能由於紅斑性狼瘡性及免疫功能不全,引起腦血管及隱球性腦膜炎導致深度昏迷。而肺炎乃長期臥床及免疫功能缺陷造成。」等語。原審法院復就病患李惠娥腦血管炎及隱球性腦膜炎致深度昏迷之原因與其車禍受傷有無直接或間接關係,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查,據其結論謂:「綜合其病史之變化,在車禍後其昏迷指數及神經學症狀均有進步,而日後變成植物人狀態,是在發生腦血管梗塞及隱球性腦膜炎之後,因此其惡化之原因應該與車禍並無直接關係。但在車禍後那段住院期間,因半昏迷狀態,加上手術後之臥床,行動不便,造成體力下降,免疫功能衰退,導致日後紅斑性狼瘡之惡化,或許有些微的間接關係」,此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六長庚院高字第二○二七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長庚院高字第○七二一號函附卷可稽(一審卷二○五頁、原審卷第一宗五八、五九頁)。顯見被害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固患有紅斑性狼瘡症,但控制情形穩定,仍有工作能力,惟因車禍發生後,住院期間,呈半昏迷狀態,加上手術後之臥床,行動不便,免疫功能衰退,導致日後紅斑性狼瘡之惡化,成植物人,甚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不治死亡等情,亦堪認定。被害人免疫功能衰退之原因,依客觀存在事實,係因本件車禍發生後,住院期間,呈半昏迷狀態,加上手術後之臥床,行動不便等原因所必然導致,是車禍之發生與造成被害人成為植物人及死亡間,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前述醫院函稱「無直接關係」,為醫學上的判斷,與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不同,不能以該醫院函稱「無直接關係」,即謂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無因果關係,要非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廖淵哲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淵哲為上訴人新銘公司之受僱人,亦為上訴人新銘公司所不爭,且廖淵哲於車禍肇事時,係為新銘公司執行職務,則依前開規定,新銘公司自應與廖淵哲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腦顳葉挫傷出血等傷害致成植物人及死亡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被害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先後至嘉義縣民雄鄉成功內外婦產科醫院、雲林縣虎尾鎮天主教若瑟醫院、嘉義市榮邦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治療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共計二百三十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業據提出醫藥費用明細表一紙、成功內外婦產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三張、天主教若瑟醫院收據二張、保險明細一張、榮邦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三張、醫療費用明細表二張及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醫療費用明細廿八張、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八張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一宗一一八至一八四頁),上訴人對於前開收據真正,並不爭執(原審卷第二宗五五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各該收據應屬由健保局之支付,被上訴人若未實際支出,一般加害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之加害人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上訴人此項抗辯,自無可取。上訴人另抗辯:各該醫藥費之支出係治療被害人車禍發生前之舊疾,與本案無關云云,惟被害人前述傷害均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賠償,所辯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在財團法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附設私立福安老人療養所療養,支出療養費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又支出看護費共計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福安老人療養所入賬證明單、代收明細、看護費收據為證,並經證人余東賽花、周阿敏到場證實,且有看護申蔡金枝出具之申訴書在卷可稽(一審卷一九九、二○八、二○九頁、原審卷第一宗一八六至二○八頁)。被害人既經送醫開刀後,呈無意識狀態即俗稱「植物人」,其日常生活起居、醫療照顧,均須他人代勞,此一部分被害人僱請看護所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支出共計五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其餘看護費之主張,未據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已難遽信為真實,且其間尚有部分係重複請求,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看護支出,此項主張自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服務於雲林縣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公會,月投保薪為一萬七千四百元,一年合計為二十萬八千八百元,被害人受害時年二十二歲,以六十歲退休計算,尚可工作三十八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間利息,共計損失四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工作期間,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發生車禍起至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止,洵屬有理。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後,已無工作所得之問題,自難算至被害人六十歲退休所得。被上訴人未提出被害人在職證明或薪資證明,而其提出之勞工保險卡並不能證明即獲有該數額之薪資,惟被害人既有工作能力,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行政院發布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調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實施﹔八十五年度調整為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實施﹔八十六年度調整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實施。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在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元範圍內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未洽。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傷害,免疫功能不全、長期臥床及免疫功能缺陷,導致腦血管炎及隱球性腦膜炎合併深度昏迷及肺炎,其身體及精神雖必感極大痛苦,斟酌被害人為國立嘉義農專科學校二年制夜間部肆業,成績尚佳,曾在家健通信有限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上訴人新銘公司有土地二筆、車輛廿六台,廖淵哲無財產資料(參看原審卷第一宗三七、一○八頁、第二宗六、八、二七頁之成績證明書、休學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歸戶財產資料),被害人受傷狀況,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形,認被害人請求之慰藉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非正當。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共同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元,固據提出收據八份為證(原審卷第一宗八三至九○頁),惟其中遺體冷凍費、停屍清潔費、供香供飯,各二個月三萬元,係因擇日延遲所致,時間尚屬過久,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停屍二個月之必要,應認以七日內安葬即符習俗常情,此部分遺體冷凍費,已無必要,停屍清潔費、供香供飯,認應各核減七日即各三千五百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剔除八萬三千元。擇日吉課六千六百元,係為擇日安葬所支出,認非喪葬所必要。已購買蓮花繡被一千六百元、往生被一千元,無再另購買其他蓮花繡被一千五百元、往生被八百元之必要。已購有往生錢二十件三千元,無另再購買二捆四百元之必要。高級絨毛巾三十打一萬五千元,係對贈送奠儀親友回饋;辦桌三萬三千元,係招待參加喪葬所用,與喪葬無關,應予剔除。電子琴、孝女車一台五千元、國樂團一萬五千元(因已有樂隊十六人一萬六千元)、誦經功德法事一全日四萬二千元(因已有誦經引魂、誦經佛祖車、誦腳尾經、頭柒誦經)、正身連戶紙房屋一全套三萬八千元、罐頭禮籃十對二萬一千元、雙層花籃十對九千元、花圈十五對七千五百元(因已有告別式場佈置、鮮花牌樓)、靈位入祠慈光寺十萬元,核無置放之必要,或非喪葬必要費用,或過於舖張浪費,均應剔除,無從准許。其餘六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包括骨灰入祠慈光寺四十萬元等),核為喪葬及一般習俗所必需,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本件被害人為被上訴人之女,因車禍受有傷害,免疫功能不全、長期臥床及免疫功能缺陷,導致腦血管炎及隱球性腦膜炎合併深度昏迷及肺炎,而致死亡,被上訴人係中年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惟斟酌被上訴人李林蝦現為家庭管理(參看一審卷五十頁戶籍謄本),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如前所述),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各以八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非正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而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於醫療費用二百三十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療養費用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療養看護費用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元、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共計四百零四萬零七百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第一審僅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將其餘應准許之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就上開一百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各於殯葬費三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元(即六十六萬一千七百元除以二等於三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元)、精神慰籍金八十萬元,共計一百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即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景崧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本息部分:查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景崧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係斟酌李景崧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而酌定。惟原審並未說明李景崧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之具體情形,卷內亦無調查各該情形之資料,僅抽象謂斟酌上情,即認定應賠償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判決其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本件被害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看護費、療養費、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係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承受訴訟而續行請求,原判決就此部分理由說明雖未盡妥適,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上訴人廖淵哲係在上訴人新銘公司靠行貨車之車主,雙方關係與一般僱傭關係不同,且新銘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新銘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乃屬新事實,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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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