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9年度,52號
STEV,109,店事聲,52,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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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事聲字第52號
聲明異議人 李東秋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751號支付命令
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9751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73年3月20日起任職於彰化商 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屬公營銀行),並於105年3月2日以 公務人員身分辦理退休,然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計算異議人之 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時有短少,爰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36條、第37條及第39項規定給付減少之金額等語。三、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號解釋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減少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 ,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權利,應屬公法上爭議,異議人向 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 回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審判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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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汐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