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569號
STEV,108,店簡,1569,2021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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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周秀珍
周政宏
兼上列2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宇心
被 告 周詠翔
周宣
兼上列2人 周友志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周盛住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周友志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周弘益
被 告 周丁財
周丁煌

被 告 王周碧雲
張周碧蓮


上列2人 王壬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周碧娥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
陳銀霞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純美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小玲(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玉玲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鴻維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隆榮


周錦上之 余孟晉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雙溪段雙溪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



0.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維持共有(如附表編號1、2、3);B部分面積60.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維持共有(如附表編號4至18)。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50元,由兩造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金額欄」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周錦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9年5月6日死亡,周 錦上之繼承人為周陳銀霞周純美、周小玲、周玉玲、周鴻 維、周隆榮,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9 年10月5日 裁定由周錦上之繼承人周陳銀霞周純美、周小玲、周玉玲周鴻維周隆榮為被告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等 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8月6日士院108年度查詢字437號函、 本院109年10月5日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3-591、  609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周 秀珍、周政宏周宇心共有;如附圖(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 9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周詠翔周宣彣、周錦上、周盛吉、周丁財周丁煌王周碧雲周碧娥張周碧蓮周友志共有。嗣被告周錦上 於109年5月6日死亡,又系爭土地於10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 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0.66平方公尺,原 告變更聲明為如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之基礎原因 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三、被告周丁財周丁煌王周碧雲周碧娥張周碧蓮、周陳 銀霞、周純美、周小玲、周玉玲周鴻維周隆榮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周陳銀霞周純美、周小玲、周玉玲周鴻維周隆榮 應就被繼承人周錦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 測前雙溪段雙溪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雙溪段雙 溪小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9年  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0.33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共有,B部分面積60.3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有。二、陳述:
 ㈠被告周錦上死亡後,其家屬無繼承動作,請求繼承人周陳銀 霞等人儘速辦理繼承登記及承受訴訟。
 ㈡系爭土地面積120.66平方公尺(重測前面積116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起訴請 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0.3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維持共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0.3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詠翔周宣彣、周盛吉、周友志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應該要有優先權,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周友志務農使   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 分,並不合理。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為被告周友志及親 族長輩們世代務農所在,現有種植綠竹筍、香蕉百香果 、養雞等,且被告周友志及親族長輩們長期整理適合種植 農作物之土質環境,原告應予尊重。故系爭土地為分割, 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割與被告共有。
  ⒉原告之親族在日據時期即舉家遷往台東,對於系爭土地未   參與做有效管理,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部分仍為荒 廢,充滿雜林亂石,原告主張分配給被告共有,並不合理 。
⒊如系爭土地沒有不分割之理由,則被告主張分割方式應將 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配予被告共有,附圖所示A部分分配予 原告共有,如此才不至使被告及親族長輩們長期辛苦耕耘 之土地,化為一場空。
二、被告王周碧雲張周碧蓮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依其 前曾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不同意分割。本案原告祖先周劉木火於日治昭和9年(19    34年)去台東開墾,將系爭土地以200元賣給被告王周碧 雲祖先周金印,依據當時臺灣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物權之



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所有權取 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 本件原告無所有權,自不能主張土地分割。原告所提之證 據無法成為本案之依據,兩造均質疑對方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未符合民法第823條各共有人之要件,請駁回原告 之訴。 
  ⒉如仍為分割,同意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 三、被告周陳銀霞周純美、周小玲、周玉玲周鴻維周隆榮 等(被告周錦上之繼承人):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周錦上前曾到庭陳述不同意分割,如須分割,則與被   告周友志之陳述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37頁)。⒉ 周錦上死亡後,周錦上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為陳述。
四、被告周丁財周丁煌周碧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10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 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0.66平方公尺,有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7907 8號函暨109年12月8日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172、217-250頁)。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前經被告周友志及其先祖整地 ,現由被告周友志種植綠竹筍、香蕉百香果等作物及養雞 使用,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265-269頁)。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亦為同法第824 條第2 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辦理分割之情事,亦 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原告 訴請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 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 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82 號判例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 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經本院 參諸前項相關規定、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系爭土地之形 狀、目前使用之現狀等相關情狀,會同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 務所及兩造至現場進行勘驗,並參酌兩造意見繪製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區地政 事務所109 年12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0. 33平方公尺歸原告共有,B部分面積60.66平方公尺歸被告共 有,且依此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被告周友志管理使用之B 部分在系爭土地分割後,可維持上開種植作物之大致完整性 ,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部分應分歸被告共有,當可採取。三、被告雖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惟所提證據均無 法判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異動情形,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採取 。
四、另被告周陳銀霞周純美、周小玲、周玉玲周鴻維、周隆 榮等人繼承周錦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部分已於109年9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7-250頁),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周陳銀霞、周 純美、周小玲、周玉玲周鴻維周隆榮等人就繼承周錦上 共有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准為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09 年12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60.33 平方公尺歸原告共有,B部分面積60.33平方公尺歸被 告共有,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 負擔,將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 示,始符公平。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即附表「訴訟費用分擔金額」欄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重測前土地複丈測量費 重測後土地複丈測量費 列印謄本規費 2,650元 3,920元 5,520元 460元 ⒈左列費用均為原告預納。 ⒉兩造負擔之金額如附表「 訴訟費用分擔金額欄」所 示。 合 計 12,550元
附表
編 號 共有人 姓名 分割後,如附圖所示A部分權利範圍 分割後,如附圖所示B部分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金額 1 周秀珍 1/3 2,092元 2 周政宏 1/3 2,092元 3 周宇心 1/3 2,091元 4 周友志 56/224 1,569元 5 周詠翔 28/224 785元 6 周宣彣 28/224 785元 7 周盛吉 16/224 448元 8 周丁財 16/224 448元 9 周丁煌 16/224 448元 10 王周碧雲 16/224 448元 11 周碧娥 16/224 448元 12 張周碧蓮 16/224 448元 13 周陳銀霞 公同共有 16/224 連帶負擔 448元 14 周純美 15 周小玲 16 周玉玲 17 周鴻維 18 周隆榮 備註:⒈附圖係指系爭土地重測後之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9年 12月8 日土地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⒉編號13至18為被告周錦上之繼承人。    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權利範圍比例計算如「訴訟費用分擔金額」欄所示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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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