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司簡調字,110年度,23號
SSEV,110,新司簡調,23,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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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文煌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462,758元及利息。緣聲請人查得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有土 地未經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現為公同共有狀態而無法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妨礙聲請人對相對人潘文煌聲請強制執行,為 此代位相對人聲請遺產分割之調解,為此聲請調解云云。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代位分割遺產,須 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查聲請人聲 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 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係由法院 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 由法院以裁判確認之。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 ,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本件調解之聲請, 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亦顯無調解必要,故依首揭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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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