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呂東翰
被 告 林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撞擊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恭名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駕 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系爭車輛經中華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修估,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0 0元,業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先行墊付,並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當時在停等紅綠燈,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 輛欲超越被告,致兩車發生擦撞,雙方車輛均有擦損。系爭 車輛僅有小部分擦痕,竟然全車重新烤漆,原告向被告請求 修復費用13萬多元金額過高,且系爭車輛太老舊,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車損照片、預期發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 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45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本院卷第59-9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 事故發生時其停等紅燈,訴外人吳英南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其 車輛發生才碰撞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被 告警詢時自陳,係被告駕駛之車輛欲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至 左轉車道時,擦撞行駛在內側左轉車道之系爭車輛等語(本 院卷第61、71頁),可見被告於事故當時正要違規跨越雙白 線左切進入左轉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所辯顯與 上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 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5,000元,經核其中含工 資部分23,821元、烤漆部分89,777元、零件部分14,973元、 營業稅部分6,429元,且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部位相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39-43頁),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 系爭車輛為98年5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8年 9月15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10年4個月,雖已超過耐用 年限,但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 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 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 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 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 核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2,496元【計算式 :14,973/(5+1)=2,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 述工資部分23,821元、烤漆部分89,777元、營業稅部分5,80 5元【計算式:(2,496+23,821+89,777)×5%=5,80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121,899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2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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