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9年度,543號
SSEV,109,新簡,543,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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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謝雅玲
謝玉函
謝心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奕翔律師
洪杰律師
被 告 謝麗玉
謝麗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謝OO所有 ,謝OO以自己為委託人將系爭房地託與第一銀行信託,嗣謝 OO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因病去世,系爭房地本應由謝OO之 全體繼承人繼承,謝OO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由原告等繼 承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現為原告等所共有。謝OO於88年間 因不忍被告謝麗玉遭逢家暴而離開夫家,遂同意將系爭房屋 無償借予被告謝麗玉居住,未約定使用期限,其法律關係屬 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被告謝麗麗則一同與被告謝麗玉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嗣原告等於繼承後因故需取回系爭房屋,要 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然被告等拒不返還。又本件 係因被告謝麗玉於88年間遭家暴逃離夫家,謝OO遂將系爭房 屋暫供被告謝麗玉居住,而被告謝麗玉於88年居住至今已超



過20年之久,現時亦無與其先生同住,亦無再受家暴紀錄, 可知使用目的早已完成,故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謝麗玉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等 已自承,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原因是被告謝麗玉受有家暴, 逃離夫家無處可去,故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謝OO與被告謝麗 玉間,而被告等卻主張謝OO同意讓被告二人一同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然被告謝麗麗與被告謝麗玉遭受家暴無關,可知被 告謝麗麗根本未獲謝OO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472條第2款後段「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之規定,終止與被告謝麗玉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而被告謝麗麗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亦得請求其 返還系爭房屋。再者,被告等於系爭房屋內經營養生推拿事 業,其中被告謝麗麗對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用權源,而經營 養生推拿事業亦未獲原告等首肯,88年間既僅因被告謝麗玉 受家暴無處可去而借用系爭房屋,可知當時未論及得否於系 爭房屋經營事業,被告謝麗玉自行在系爭房屋內經營事業, 又擅自同意被告謝麗麗參與,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 前段「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之規定,終止與被告謝麗玉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原告等前委由原告謝雅玲代全體共有人於109年2 月25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13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等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等於1個月內返還系爭 房屋,然皆未獲置理,被告等已屬無權占有,另原告等再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是原告等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等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且拒絕返還,使原告等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系爭土地面積為89.02㎡,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8,400 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84,500元,以年息10%計算, 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69元【計算式:[ (89.02×8,400)+184,500]×10%÷12=7,76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769 元。
 ㈢謝OO於88年間因不忍被告謝麗玉遭逢家暴而離開夫家,不願 長輩擔憂,亦顧及兄妹之情,遂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 告謝麗玉暫居,並無讓被告謝麗玉使用至終老之約定。被告 等負擔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土地稅金、整修房屋等費用,並



非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而自費整修系爭房屋,亦無從據此 認定被告等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附 負擔之使用借貸。而無償將自己所有之房屋提供他人居住至 終老,本是非常重大之事項,而本件兩造間既無簽訂任何契 約,如僅憑被告等主張有口頭之約定,並傳喚與被告等關係 密切之證人,即認定系爭房屋有令被告等使用至終老之約定 ,剝奪原告等身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等就請求被告等遷 讓房屋部分,爰依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769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被告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因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謝OO與 被告等及訴外人謝金祿約定,由謝金祿與被告等出資修繕系 爭房屋,被告等得在系爭房屋居住至終老,而謝金祿同意讓 謝OO居住在謝金祿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稱中華路661巷房屋)至終老,故多方當事人間存 有一定對價關係,並非無償使用系爭房屋。89年間因被告謝 麗玉遭家暴離開夫家,居住在謝金祿所有之OO路661巷房屋 ,當時謝OO謝金祿同住在OO路661巷房屋,謝OO見被告謝 麗玉無處可居住,提議被告等出資修繕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謝OO同意讓被告等居住在系爭房屋,協議完成後,被告等著 手修繕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已破舊不堪,浴室廁所及房 屋門窗均已損壞無法使用,被告等重新施作工程,前後花費 1、2百萬元,顯非民法第469條第1項之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 用,故被告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是 雙方互有約定對價之條件。
㈡因謝OO及被告謝麗玉都有需要兄弟姐妹照顧特殊情形,故由 謝OO與被告等之母親出面協調,達成上開約定,當時除考量 被告謝麗玉遭受家暴外,也安排讓無處可去之被告謝麗玉與 沒結婚之被告謝麗麗有個安心棲身處所。原告等年幼不清楚 家族長輩間情感及事務安排,如非有互相交換條件,原告等 之父親謝OO豈能無緣無故住在謝金祿所有之OO路661巷房屋 至終老,而被告等及謝金祿已履約讓謝OO居住在謝金祿所有 之中華路661巷房屋至終老等條件,原告為謝OO繼承人,應 依約讓被告等居住在系爭房屋至終老為止,原告之訴實無理



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本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謝OO所有,謝OO前 將系爭房地信託與第一銀行,嗣謝OO於108年11月26日死亡 ,系爭房地為其遺產,經謝OO全體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系 爭房地分割由原告等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謝OO於88 年間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謝麗玉居住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限 ,被告等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 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 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登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31、37頁 ),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被 告等就此並未提出爭執,堪信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謝O O既無償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等居住使用,則謝OO與被告 等之間即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等雖辯稱其等與謝金祿出 資整修系爭房屋,其等居住系爭房屋並非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云云,惟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物之通常保管 費用係由借用人負擔,故借用人縱曾就借用物支出通常保管 費用,自費整修上述房屋,並非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 ,尚不得以被告等曾花錢整修居住之系爭房屋,據此認定兩 造間非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㈢再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 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亦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所 共有,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謝OO同意被告等 借住系爭房屋至終老,為原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等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等之弟謝淞丞到庭證稱:系爭房 屋現在是被告等在居住,當時是母親的意思,二姊即被告謝 麗麗沒有結婚,大姊即被告謝麗玉被家暴沒有地方住,所以 母親與我們兄弟姊妹協議,系爭房屋給被告2人居住到終老



;系爭房屋因很久沒有人居住,大約快50年沒有人住,幾乎 成為廢墟,當時二哥謝金祿在OO路有一間房子(即OO路661 巷房屋),因為大嫂即謝OO的太太因車禍沒有自理能力,所 以二哥OO路661巷房屋就給大哥、大嫂他們居住到終老,還 有一個條件是二哥要幫大哥謝OO照顧他的小孩(即原告3人 ),是在89年左右我們兄弟姊妹跟母親大家協議的條件,所 有人都在場,系爭房屋後面是由被告等與二哥謝金祿出錢整 理,系爭房屋內之養生推拿是被告等在經營的;OO路661巷 房屋目前是二哥謝金祿在住,大哥謝OO還沒過世之前,是大 哥謝OO全家與二哥謝金祿住在這個房子內;目前伊居住的中 華西街房屋是二哥謝金祿所有,伊可以繼續住到終老,因為 母親在世時買很多房子等語(本院卷第96-100頁),證人謝 淞丞雖證述謝OO與被告等之間有讓被告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至終老之約定,惟謝淞丞與被告等為姊弟關係,實難認其所 述無偏頗迴護被告之虞,況依謝淞丞之證詞,其母親生前購 買許多房屋,其目前亦居住在謝金祿名下之房屋,可見被告 等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其他房屋可居住使用,並非搬離系爭 房屋後即無處可居住,難認有何需約定讓被告等在系爭房屋 居住至終老之必要,是謝淞丞上開之證詞,難以採信。而被 告等就其等之主張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⒉系爭房屋原為謝OO所有,並經其同意借予被告等居住使用, 未約定使用期限,而原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並繼承謝OO與被告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前開規定,貸與 人即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而原告等已 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本件起訴狀已於109年10月13日各自送達被告等,是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該日終止,被告等自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
 ㈣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 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 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 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 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9年10月13日終止,業如 前述,被告等現仍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被告等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 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而系爭房地位於臺南市OO區OOO路 旁,對面為○○○○○○○○部,兩旁有商店,又系爭房屋屋齡已45 年,109年度課稅現值為184,500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89.0 2㎡,109年月之申報地價為8,4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9-31、3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於臺南市OO 區OOO路旁之交通繁忙處,工、商業發展、生活機能尚可, 及屋齡迄今已45年,被告等利用系爭房屋經營養生推拿館等 一切因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6%為允當,原告等 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核算,尚嫌過高。而系 爭房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為932,268元【計算式:89.02×8,4 00+184,500=932,268】,是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109 年10月14日起,因占用系爭房地每月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4,661元【計算式:932,268×6%÷12=4,66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等主 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連帶債務以當事人明示或法 律定有明文為限,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連帶負責之規定,被告等亦無明示願意負連帶責 任,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4,6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 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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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