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陳芳惠
林佑儒
被 告 穆貴立
穆衣扛
穆依郎
穆依彥
穆貴妹
穆小如
穆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穆貴妹、穆小如、穆鈺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穆貴立曾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迄至民國109年9月8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6,6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屢 經催討,皆置之不理。原告為查調被告穆貴立之財產狀況而 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穆得全所有,後由被告穆衣扛及穆依彥於100年3月 7日分割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嗣被 告穆衣扛於100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穆依郎。另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不動 產由被告穆依郎分別於98年5月14日、98年7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穆依彥於98年7月 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前揭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之不動產 係穆得全於過世前2年所為贈與處分,依民法第1148之1條規 定仍視為穆得全遺產。被告穆貴立為被繼承人穆得全之繼承 人,且被告穆貴立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照民法第1147、11 48條規定,被告穆貴立於被繼承人穆得全死亡時即承受被繼
承人穆得全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穆貴立於繼承 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 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因被告穆貴立所為 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 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項行使撤銷權。原告乃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行使撤銷權。
(二)並聲明:
⒈被告穆貴立、穆衣扛、穆依郎、穆依彥、穆貴妹、穆小如、 穆鈺婷就被繼承人穆得全如附表所表示不動產,於100年3月 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穆依彥應將被繼承人穆得全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 於100年3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穆衣扛應將被繼承人穆得全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於100年3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穆依郎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0年8月31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穆貴妹、穆小如、穆鈺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二)被告穆貴立、穆衣扛、穆依郎、穆依彥: ⒈被告否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乃有害原告對被告 穆貴立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應舉證證明。撤銷權之規範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清償能力,非在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是被告穆貴立拒絕分 得穆得全遺產,乃拒絕財產利益取得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標 的。原告貸款與被告穆貴立實係評估其個人資力,不會就將 來未必發生之情事(如:取得穆得全遺產)予以評估,是原告 對被告穆貴立對被繼承人財產期待難認有以法律保護必要。 況法律既不允許原告撤銷被告穆貴立拋棄對穆得全遺產之繼 承,對於被告穆貴立與其他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 記物權行為,自亦不許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穆依郎取得,乃因被告穆依郎替穆得 全清償其生前積欠訴外人臺南市左鎮區農會約30餘萬元債務 ,故被告穆依郎實非無償取得該筆土地。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 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 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易言之,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 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 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係因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查:
⒈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 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 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 協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 係,就被繼承人穆得全所遺附表編號1、2不動產之權利互為 協議後,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 產分割協議;甚而分割遺產協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 立之前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故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不動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 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 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 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 為或贈與行為。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 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 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
不得主張撤銷。又附表編號3至5號不動產為穆得全生前贈與 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之1條規定仍視為穆得全遺產,然未 包含在被告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物權行為內,有遺產分割 協議書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97頁),上開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撤銷附表編號3至5號不動產之協議分割遺產債權行 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無依據,無足採認。 ⒉此外,債權人貸與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 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 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參酌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377號支付命令內,原 告請求利息起算日,可推知被告穆貴立係於90年12月26日以 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被繼承人穆得全係於99年9月24 日死亡,足認原告核卡予被告穆貴立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 穆貴立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 估,故原告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 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 」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 的,原告即債權人對被告穆貴立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 護之必要。
⒊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就 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此 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民情者 ,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 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純以無償或 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向,是否可為 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深切 思及之,亦值索探。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 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 產關係,此無異侵害被告穆貴立及其餘被告即繼承人間基於 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從而,本院認為分割遺
產協議之特性,實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涵,顯已超乎民 法第244條規範內涵所可包納,難以適用而周評之。(三)綜上,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渠等 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屬被告各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 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即債務人穆貴立無償贈與之財產處 分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聲明如上,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 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總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 2500㎡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2500㎡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穆得全死亡前2年贈與財產) 169㎡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穆得全死亡前2年贈與財產) 3963㎡ 全部 5 土地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穆得全死亡前2年贈與財產) 396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