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陳麗智
陳俊嘉
被 告 曾郁喬
曾錦美
曾健洲
曾香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曾郁喬就其與被告曾錦美、曾健洲、曾香棋之被繼承人曾平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曾郁喬與被告曾錦美、曾健洲、曾香棋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平山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曾錦美、曾健洲、曾香棋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代位人即被告曾郁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618元, 及其中31,993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未為清償,業經原告 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8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訴外人曾平山於93年5月3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 未保存登記建物等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 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形顯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 曾郁喬之執行,被告迄未就附表一編號1、2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亦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曾郁喬與其餘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平山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號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每 人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 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 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 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同此見解)。惟前開公 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 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 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 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 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 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又按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再者,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 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 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 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⒉查:
⑴被代位人曾郁喬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849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曾平山於93年5月31日 死亡,留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故 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 有原告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繼承系統表、曾平 山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7 年5月14日南院武家寅93年度繼字第93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⑵原告為被代位人曾郁喬之債權人,被代位人曾郁喬與被告 曾錦美、曾健洲、曾香棋共同繼承曾平山所遺系爭遺產, 迄今未就系爭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協議分割,據此可認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郁喬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妨 礙原告對被代位人曾郁喬之財產為執行,為足採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被代位人曾郁喬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核屬有 據。
⑶又被代位人曾郁喬與被告曾錦美、曾健洲、曾香棋就被繼 承人曾平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號土地既怠於辦理繼承 登記,業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 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曾 郁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一併請求被代位人曾郁喬與被告 曾錦美、曾健洲、曾香棋就附表一編號1、2號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應屬有據。
(二)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所 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 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 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 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再裁判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⒉系爭遺產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曾平山於93年5月31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至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 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且系爭遺產於 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就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僅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 狀,應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應為可採。(三)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 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2號同此見解)。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 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
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 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且按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非僅以請求 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以被繼 承人曾平山之繼承人曾郁喬、曾錦美、曾健洲、曾香棋為共 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其為曾郁喬之債權人,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曾郁喬請求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曾郁喬為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再以被代位人曾郁喬列為共同被告之餘 地,是對於曾郁喬提起訴訟之部分,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曾郁喬與被告曾錦美、曾健洲、曾香棋 就附表一編號1、2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遺產按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代位 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曾郁喬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 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被代位人曾郁喬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 示,即原告按被代位人曾郁喬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曾錦美、 曾健洲、曾香棋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95.17平方公尺 全部 被告4人分別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83.58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80.3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曾郁喬 1/4 曾錦美 1/4 曾健洲 1/4 曾香棋 1/4 附表三: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4 曾錦美 1/4 曾健洲 1/4 曾香棋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