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9年度,480號
SSEV,109,新簡,480,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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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台灣寬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亞陽
被 告 呂佳燕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二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許明哲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購買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訂租賃契 約,依法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亞陽 於109年6月9日與被告確認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然被告自105年5月1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故原告欲收回 系爭房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亞陽曾於109年5月及6月間 與被告協商,兩造達成協議被告應於同年6月30日搬離系爭 房屋,惟被告嗣後藉故拖延,並改稱於同年8月底前搬離, 故原告於109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並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同年 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應清償積 欠之租金。又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 元。此外,被告未依約搬離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依與第三 人成立之房屋買賣契約如期交屋,需給付第三人違約金79,9 20元(計算至110年1月16日止),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之違約金79,920元。 ㈡許明哲從未與被告約定其得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僅口頭約 定自105年5月16日起,以每月7,000元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 。另被告雖抗辯其借款205萬元予原告,讓原告購買系爭房 屋,惟原告法定代理人許亞陽未曾聽聞許明哲曾向被告借款 ,且被告匯款金額僅200萬元,而原告已於105年6月3日透過 訴外人寬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至被告之指定帳戶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5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6 日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與許明哲於多年前曾交往論及婚嫁,並公開宴客,後許 明哲變心與第三人交往並結婚,嗣後二人各有婚姻,惟許明 哲於被告離婚後之104年間,重新追求被告,被告誤以為許 明哲已回復單身,故同意與其重新交往。嗣許明哲決定購置 系爭房屋,並向被告表示將登記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公司資 金暫時不足,故先向被告借款205萬元以支付部分購屋款, 原告僅先支付45萬元(購屋總價250萬元),除向被告表示 借款未來會陸續返還被告外,並承諾被告可於系爭房屋居住 至終老,許明哲並表示會照顧被告一輩子,被告因當時與許 明哲為男女朋友,故同意上情,嗣後被告與許明哲共同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109年3月間許明哲出差返國經隔離期滿回到 系爭房屋,竟因病猝死,被告於治喪期間發現許明哲死亡前 仍有婚姻關係,且另有女友,始發現感情再度受騙。許明哲 與被告交往期間,知悉被告於104年間出售自己名下房屋取 得售屋款,而曾多次向被告借款,雖有陸續清償,惟始終未 清償被告借予原告之購屋款205萬元。許明哲死亡後,其子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許亞陽開始催促被告返還房屋,但被告未 曾與原告成立任何關於租賃或租金約定。




㈡被告確有因原告購置系爭房屋而代墊購屋款205萬元,許明哲 曾與被告約定被告得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於原告公司資 金到位時將陸續返還205萬元予被告。許明哲於購屋後與被 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109年3月許明哲死亡前,從未有 爭議,顯示原告與被告已約定被告得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原 告亦同意被告於系爭房屋開設鋼琴教室,故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屬有權占有;被告與許明哲既以共組家庭為前提交往,並 居住於系爭房屋,自非租賃關係,故兩造未約定被告應繳納 租金,自屬當然。另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遷讓系爭房屋,並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否認之,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自105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租 金,欠缺事實及法律上依據,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 節,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 、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63、65頁),並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其已終止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 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 ,即應成立租賃關係。倘當事人間無支付對價之約定,即屬 無償,其間應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每月租金7,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 為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兩造未簽立任何租賃 契約書,另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許亞陽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我已代表公司在5/28的時候已經告知請於六月 底搬走,並獲得你的承諾說會於六月底搬走…因考量到同時 工作以及搬家確實不易,我已於6/9同意您的提議,展延至



七月底,並確認租金為七千元/月…」(本院卷第35頁),然 該對話紀錄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許亞陽單方陳述,未見被告 有任何同意之表示,顯然兩造間並未就使用系爭房屋對價存 在合意,難認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且被告自105年間即居 住於系爭房屋,至109年6月9日前約4年期間,均未見原告向 被告催討租金,顯與常情不符,更徵兩造間應屬無償之使用 借貸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就使用系爭房屋對 價達成合意,則其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即非可採 。
 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既已認定,而被告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等節,已認定如前,惟兩造間並未約定明確之使用期限 。被告雖辯稱曾出借205萬元予原告支付系爭房屋部分購屋 款,並與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許明哲約定被告得使用系爭房 屋至終老,自應由被告就其兩造間存有上揭約定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固提出訴外人呂陳麗玉之存摺 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資料為憑,然上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 該帳戶於105年4月23日分別提款3萬元、2萬元,而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雖得證明被告曾將200萬元匯至原告向訴外人翁 邵貴美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存匯專戶內,然此均難以遽 認兩造間曾達成被告得無償使用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之約定 。另證人即被告之兄呂榮傑雖到庭證稱:許明哲是伊高中同 學,他曾與伊妹妹即被告交往過,他們訂過婚,也有去拍照 並請客5桌,許明哲於104、105年從大陸回來跟我們在「爭 鮮」吃飯時,有說過對不起被告,他有說過要補償被告,許 明哲多年前與被告訂婚後不告而別,他把存摺內屬於被告之 20幾萬元帶到大陸去,許明哲說要買一間房子給被告,但叫 被告先把她的房子賣掉,房子買賣成交價為930萬元,許明 哲從大陸回來說他房子很多,所以叫被告把房子賣掉跟他住 ,後來購買系爭房屋時許明哲有跟被告拿錢,當時兩人還在



一起,伊不知道許明哲有無還錢給被告,因為之後伊沒有介 入等語(本院卷第286-288頁),核證人呂榮傑所述情節固 與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記載被告曾匯款200萬元至原 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存匯專戶內,可知被告確有給付 系爭房屋部分購屋款,惟被告匯付上揭款項之原因為何,則 無從知悉。又縱使該筆款項係原告向被告借來買受系爭房屋 之購屋款,然此與兩造有無約定被告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 終老乙事無涉。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 確有得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可採。
 ⑶承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未約定使用期限,亦無特定使用 目的足以定使用期限,依民法第470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 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原告雖於起訴前之109年7月 14日、同年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 上開存證信函均以逾期招領而退回,有存證信函暨回執、退 回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1頁),難認原告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故應認原告以起訴狀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方有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 之意。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應於109年8月26日終止,是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即109年8月27日起,已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於法有據。
 ⒊原告得否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依據租 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16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000元。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⑴租金部分: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則兩造 間既未曾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自105年5月16日起至租約終止日止,按月給 付租金7,000元,自屬無據。
 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參照)。按城市地方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兩 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9年8月26日終止,被告現仍占用 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而系爭房屋座落於臺 南市永康區,109年房屋課稅現值為215,600元、108年度土 地價額為124,766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房屋稅 繳款書、108年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65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巷弄內之 住宅區,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作為住家兼鋼琴教室使用, 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之 總價額年息8%計算,較為允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9年8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69元(計算式:〈215,600+124,766〉×8 %÷12月=2,2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搬離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依約如 期交屋,需支付違約金79,92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 損失。惟因原告對此損害金額並未於聲明中加以請求,則此 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9 年8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 給付2,269元,及各自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而准以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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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寬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