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9年度,1034號
SSEV,109,新小,1034,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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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蘇煌堯
被 告 王元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2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網友,2人相約於民國109年2 月8日凌晨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沐雲頂汽車旅館」休 息。原告於同日2時許到達該汽車旅館102號房後,被告要求 原告支付房間休息費遭原告拒絕。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2時30分許出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臉 部多處挫傷傷害及上排假牙斷裂之損害。原告因上開傷害支 出假牙費用新臺幣(下同)66,100元、醫療費1,190元,並致 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710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 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前開涉犯刑法傷害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37號起訴後,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人之身體,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同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37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查原告因遭被告出手毆打頭部,致受有上開傷害, 已如前述,則被告故意攻擊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210元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郭綜合醫院蕭景升眼科診所、衛服部臺中醫院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其 醫療費用支出時間、科別與上述原告所受傷勢相符,是原告 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就醫費用1,190元,核屬有據。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1,190元,自為可採,應准許 之。
 ⒉假牙膺復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出手毆打頭部,致原告上排 假牙斷裂,因此支出假牙膺復與診斷證明書費用共66,100元 (假牙膺復費66,0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並提出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 為憑,經核其假牙膺復費用支出時間、科別與上述原告所受 傷勢、損害相符,而取得診斷證明書肇因於被告傷害行為所 致,且為向被告求償所必要單據,是原告主張因修復上排假 牙斷裂損害支出假牙膺復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66,100元,堪 信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假牙膺復及診斷證明書費用 共66,100元係屬有據,應准許之。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⑵本件被告因要求原告支付房間休息費遭拒後,基於傷害故 意出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傷害 及上排假牙斷裂之損害,是原告身體確已受到侵害,其主 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採信,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原告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等情;被告係高職畢業,現從事水果進口,父親患有重大 疾病,母親在家,父母親都需要其撫養等情,業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多處挫傷等 傷害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10元為適當, 應屬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而民事附帶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8日送達對 被告(附民字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70,000元【計算式:1,190元(醫療費用)+66,100元(假牙 膺復及診斷證明書費)+2,71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 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利用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 裁判費,嗣於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 ,毋庸再為准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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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