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9年度,1031號
SSEV,109,新小,1031,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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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

代 表 人 李仕彬
訴訟代理人 姚秉正
被 告 陳瑞惠即台南市私立松柏養護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開設養護之家,因電梯故障需維修,原 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維修之材料及工 資共新臺幣(下同)85,000元,經議價後為80,000元,經被告 於系爭報價單簽章確認,原告即進行系爭電梯維修。原告於 108年9月完成維修後向被告請款,於108年10月24日開立統 一發票。被告藉故拖延,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付 款。爰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陳述:系爭電梯經原告維修操作面板後,原告擅自改 變操作面板高度,將原本位置較低的面板移置較高處,因高 度過高,被告養護之家之長輩操作不到,被告當初未要求原 告更改面板位置,因原告維修工程有瑕疵,才因此未給付工 程款。另原告維修人員維修時將測試電梯重量之鐵塊等施工 用品放置被告地板,因重量非常重,導致地板因此遭壓毀損 壞,被告自行僱工修繕地板支出維修費3,500元,請求將此 筆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費用予以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 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 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 條、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
(二)查:
 ⒈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間維修被告所有系爭電梯之承攬工作, 被告迄今仍未支付承攬報酬80,000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報價 單、統一發票等證據為佐,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堪先認定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以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更改系爭電梯操作面板高度,因 面板高度過高,致居住被告養護之家長輩無法操作之承攬瑕 疵為理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為辯,惟依系爭報價單記 載兩造維修系爭電梯之承攬契約成立日期為108年8月21日, 且議價後承攬報酬為80,000元,業經被告於系爭報價單上簽 名,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949 號支付命令卷內)。而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電梯維修承攬工 作,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服務報告書供卷可考;觀該報告書內 容記載「修改系統已完成」、「正常使用」等語,且「客戶 簽章」欄簽有「楊○○」之名,楊○○為被告之護理長,為被告 自陳在卷(本院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證 原告確實已經完成其承攬工作,且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雖 稱楊○○不懂電梯,只是代簽名云云,然此為被告內部關係的 問題,無從以此對抗原告,亦無法憑此否定上開報告書之記 載及其效力。再者,被告固稱系爭電梯操作面板過高使養護 之家長輩無法操作等語,原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約定,被告對 於其所述前情是否為原告承攬系爭工作之契約內容及義務, 亦未舉證明之。進者,依被告前述之情,可知於系爭電梯維 修工作完成後被告即知悉其主張之操作面板問題,依前引民 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被告就此,至遲應於109年9月 以前即承攬工作瑕疵發現後1年間通知原告改善、修補瑕疵 ,然被告針對此節,並未提出證據明之,是縱依被告之主張 ,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之罹於時效而消滅。綜此,被告主張原 告完成之系爭電梯維修有瑕疵,因此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云云 ,實無依據,難以採認。




 ⒊被告另以原告施工人員將測試電梯重量之鐵塊等施工用品放 置被告地板,因重量過重損毀被告養護之家地板,被告以地 板維修費3,500元與原告之請求護為抵銷等語為辯。依舉證 責任原則,被告就地板損毀係原告之員工造成須提出相關證 據,先盡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舉證責任說明,被告就原告員 工毀損被告養護之家地板之主張,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 證,所辯即無依據,無足採信。
 ⒋綜此,被告以原告維修系爭電梯之承攬工作有瑕疵拒絕給付 承攬報酬,並以原告員工損毀被告養護之家地板以維修費3, 500元為抵銷等辯詞,均無依據。原告既已完成系爭電梯維 修承攬工作,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80,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 明文。系爭電梯於完成維修後,於108年11月5日將請款單交 由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楊○○簽收,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維修 服務報告書、升降機保養紀錄表、本院110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等件在卷可查。系爭電梯於108年9月間完成維修,業 如上述,復有原告108年10月24日開立維修費用統一發票附 卷可佐,與完成工作後承攬人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定作 人請款之一般交易常情相符。綜此事證,原告於108年9月完 成承攬工作,依前引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斯時起即可 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應認系爭電梯維修費用之給付屬 有確定期限,被告至今仍未給付承攬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原告依上揭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報價單 約定之承攬報酬80,000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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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