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秋雄
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盛炎、邱俊貿間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
第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
二、依聲請人起訴狀所主張,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張琨鴻間就座
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3、484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關係係屬偽造,被告仍占用系爭
房地,而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且並將系
爭房地返還原告,且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賠
償,顯非單純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價值為原告起訴可得之利益,另
其餘附帶請求則不併算為訴訟標的金額。爰請原告查報系爭
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
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
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提
出證明文件,並按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
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應提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3、484建號建
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到院。
四、應提出相對人江盛炎、邱俊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並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等之資料。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