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0號
原 告 許蘊華即鴻德房屋仲介社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童翠芬
被 告 林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 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14日委託原告購買座落雲林 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卻於108年12 月16日與賣方成交,顯然違反確認書(編號:R0000000,下 稱系爭確認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明顯違約,爰依系爭確 認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承購總價百分 之二之違約新台幣(下同)18萬8,000元之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委託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斡旋金額 為920萬元、服務費為2%、斡旋期間至108年11月30日為止, 原告從業人員陳小姐於斡旋日未到期時,告知被告須再加價 ,被告則再加價至 940 萬元、仲介服務費 2%,總價為 958 .8 萬元與賣方議價,並同意變更斡旋日期至108年12月8日
為止。詎料原告從業人員陳小姐再次要求被告須再加價 60 萬元,總價須到 1000 萬元才能買到系爭不動產,被告因該 金額已超出經濟能力範圍,雙方於108年12月9日協議歸還本 票與斡旋金 50萬元。被告並非惡意規避仲介服務費,也不 是私下與賣方成交,而係委託期間後透過有巢氏購買系爭不 動產,原告無法談成該筆買賣,要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2% 乃屬於不當得利,且系爭確認書第12條之約定款屬於霸王條 款,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議價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與賣方私下成 交,依系爭確認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委託承 購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費用18萬8,00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確認 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有無理由,茲審究如 下:
㈠、查本件原告為不動產經紀業者,以提供房地仲介之服務為營 業之人,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之企業經營者;而 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確認書,係為消費原告所提供之服務, 而非藉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而另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 ,顯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是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 。又觀諸系爭確認書,其內容均由原告單方為與不特定消費 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而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探究其性質符 合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
㈡、次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 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 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 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 字第2929號判例要旨)。反之,如委託人非為避免報酬之支 付,亦非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與相對人訂 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即應解釋為無須支付報酬。又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 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另民 法第247之1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
㈢、查系爭確認書第12條記載:「買方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親 屬於賣方委託銷售期間或期間屆滿三個月內,就本件不動產 買賣標的成交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本買賣之居間仲介,買 方仍應給付委託承購總價百分之二服務報酬予受託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頁),觀其目的,係在於防止買方自仲介業 者手中取得賣方之資料,私下逕與賣方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買 賣,以規避其給付服務報酬義務之情事,所為之處罰條款。 又被告雖於兩造約定之議價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與賣方 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然被告係於兩造間之委託關係 終止後,另行委託有巢氏房屋加盟店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斡旋 ,並以950萬元成交,此有被告所提有巢氏房屋加盟店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服務費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 38頁),顯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高度之購買意願,故於 原告未能完成居間仲介之任務後,仍願以支付服務報酬之方 式,委託其他仲介商重為斡旋磋商,最終承買系爭不動產, 則其既未因此免除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實無何故意悖於兩 造契約規避給付原告服務報酬義務之不法意圖。再者,被告 簽署系爭確認書之際,原告並未主動提供任何關於賣方委任 期間之資訊,難認兩造就被告嗣後不得另行委託他人居間斡 旋,否則本件若因原告人員之斡旋能力不足,致未能於被告 委託期間完成任務,嗣後卻得以系爭確認書第12條之規定, 任意限制被告不得就同一標的進行交易,豈符事理之平?對 被告顯失公平。況系爭確認書第12條之規定所欲規範者乃為 防止買方於議價委託期間屆滿後,利用已取得之賣方相關資 訊,私下與賣方成交,以規避給付受託人服務費用之情形, 而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從而,本件被告既非故意以不法方 式規避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自無須依系爭確 認書第12條之規定對原告負給付義務,應可認定。四、綜上所述,系爭確認書之上開約定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該條款不問被告嗣後是否係經由其他仲介業之仲介成交,均 一律有「視為受託人已完成本買賣之居間仲介,買方仍應給 付委託承購總價百分之二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之法律效果, 顯有不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情形,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則 依上開民法第4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 之規定,自應推定其顯失公平,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即屬無 效。故原告依據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委託承購總價百分之 二服務報酬費用18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