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李文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萬春
被 告 李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包秋雪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3年3月28日所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萬春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文正、李**等2 人為被告,並聲明請 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包秋雪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5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103 年3 月28日所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於103 年3 月28日就上開附表所示 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嗣原告查明被繼承人包秋雪之全體繼承人及其所留全部 遺產後,於109 年10月22日具狀更正李**為李萬春、李文程 等2 人,並陸續於109 年12月2 日、110 年1 月8 日陳報如 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包秋雪之全部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復於109 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日期為103 年3 月19日(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8頁、 第79頁至第85頁、第93頁、第96頁至第99頁),原告前揭所
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李文程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文正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9,114 元暨其利息未償,經原告取得貴院108 年度司執 字第40636 號債權憑證在案,當時被告李文正已無能力可清 償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原告於109 年8 月27日查調被告 李文正戶籍地址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時,始發現被 繼承人包秋雪於103 年2 月5 日死亡後有遺留系爭不動產, 而被告李文正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伊於繼承系爭不 動產後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萬春、李文程於103 年3 月 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萬春單獨所有。被告李文 正上開所為,顯係將繼承財產上之權利,與其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而無償處分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萬春, 使其陷入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被繼承人包秋雪所遺留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3 月28日 所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萬 春於103 年3 月28日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 撤銷訴權等語,惟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第7 號研討會審查意見係採肯定說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亦採相同意旨,是原 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應屬有據。又,被告援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主張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而本件遺 產分割協議係全體被告共同為之,自不得訴請撤銷等語,然 該判決並非判例,且其原因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尚無從比 附援引,況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該遺產分割協議所 為無償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訴請撤銷被告李 文正與受益人等間之債權行為。又被告李文程雖非受益人, 但因遺產分割協議之成立需全體繼承人為之,是渠等全體之 行為係促成無償行為之共同原因,且應對全體繼承人行使上 開撤銷權,始足以發生撤銷效果,又撤銷後回復遺產未分割
之狀態,於被告李文程並無損害,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於法有據等語。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李文正、李萬春辯稱:參以民法第244 條之立法目的, 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觀諸本件被告李文正早在93年間與原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簽訂信用借貸契約書,而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包秋 雪於103 年2 月5 日死亡後所遺留,足徵被告李文正當時簽 訂信用借貸契約書時,債權人係評估伊本身之資力,無從就 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被告李文正對系爭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 償力範圍內,亦即繼承人之債權人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其 信任之基礎,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期待,不值得保護, 倘若許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則無異在鼓勵債權人以 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大 行舉債,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或因此間接對於 繼承人財產發生不利之影響,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 行使撤銷訴權,是債務人單純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債權人 亦不得撤銷之。是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且被 告李文正拒絕其利益之取得,依上開說明,應不許原告撤銷 。再者,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然就遺產之分配,衡 量社會常情,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家庭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非必完全按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分割,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 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係在具有 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生之行為,與人格法益關聯性甚高,拋 棄繼承相同,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並參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可知 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 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 多數人之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其餘被告 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文程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原告行 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查依原告最 初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載明 :「列印時間為109 年09月24日14時30分、記載本謄本係網 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 」等字(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自103 年起迄今申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暨建物之地 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可知原告先後於10 9 年4月17日、同年10月16日陸續申請調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暨建物之登記謄本,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10月21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842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則原告於109 年10月7 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 卷可考,尚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㈡、原告主張被告李文正積欠10萬9,114 元暨其利息未償,嗣經 原告查得被告等有協議將被繼承人包秋雪所遺留之系爭不動 產歸被告李萬春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執 字第40636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包秋雪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7 頁至第58頁、第80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 斗南地政事務所調取103 年度南資字第12740 號土地登記案 件全卷影本核閱無誤,有該所109 年10月15日雲南地一字第 1090005448號函所附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 第3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第24 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 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 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 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 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 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財產,此亦 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干涉。惟如繼 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
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 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 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 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 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 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 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 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㈣、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包秋雪於103 年2 月5 日死亡時 ,其所留遺產為如附表所示即系爭不動產,此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又 被繼承人包秋雪死亡後,上開遺產即由本件被告等人依法繼 承公同共有,上開繼承人並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 分割協議,此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被告等人於103 年3 月19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包秋雪所遺留之系爭 不動產歸被告李萬春單獨所有,嗣被告李萬春並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因此,依上開資料可 知,債務人即被告李文正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包秋雪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再依遺產分割協議將所繼承之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 李萬春單獨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李文正 顯 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權利,將之無償讓 與被告李萬春之情事。而此時被告李文正對原告仍負有系爭 債務,且無力償還,有被告李文正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而其與被告李萬春、李文程就被 繼承人黃包秋雪所留系爭遺產之分割行為,及分割登記行為 ,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以,被告李文正以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拋棄因繼承所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致自己之財產積極 地減少,原告之上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並 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洵屬有據。五、綜上所 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包秋雪所遺留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 ,於103 年3 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年3 月28日所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李萬春於103 年3 月28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間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被繼承人包秋雪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考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由李萬春分割繼承取得 2 建物 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同上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50 同上 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50 同上 5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5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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