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聲字,110年度,6號
CHEV,110,彰簡聲,6,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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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明瑞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相 對 人 吳桂卿 
即 被 告
特別代理人 林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吳桂卿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春木於本院109年度彰簡調字第47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為被告吳桂卿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原告聲請意旨:被告吳桂卿無訴訟能力,爰聲請為其選任被告 林春木即其配偶為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第5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又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 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 亦同」,如成年人精神異狀,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自無意思能力可言,雖未經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 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
經查:被告吳桂卿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未經監護宣告,有診斷 書、戶籍資料可稽,堪信其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是 原告之聲請應屬有據。又被告林春木即被告吳桂卿配偶已具狀 到院,表明願為特別代理人,經核尚稱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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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