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10號
CHEV,110,彰簡,10,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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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許清雲即三民停車場

訴訟代理人 蔡雪真 
被   告 趙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設 置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之三民停車場,系爭車輛 自民國106 年9 月5 日至109 年12月17日止,均停放於上開 停車場,該停車場收費標準為平日每1 小時新臺幣(下同) 30元、每日最高收費250 元,兩造已就前揭收費標準默示成 立租賃契約。然被告截至本件109 年12月17日起訴為止,仍 未將上開汽車駛離上開停車場,亦未依約每日繳納停車費, 顯已遲延,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109 年12月17日止之停車費,又上開停車期間合計1,200 日,應 按每日最高收費標準250 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停車 費應為300,000 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停放之照片、現場收費 標準看板照片等件為證(見彰簡卷第47至54頁) 。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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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