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負責人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司調字,110年度,60號
CHEV,110,彰司調,60,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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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世彥等3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 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謝汶達林雅玲積欠聲請 人貸款,其二人為商號「蜜魯手工窯烤柴燒披薩專賣」之實 際負責人,聲明相對人謝世彥應將上開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 更為相對人謝汶達林雅玲云云。惟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謝汶達林雅玲之權利,僅得代位保全 其債權,並無權處分其等對商號之權利,故聲請人即無從於 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謝世彥就是否變更負責人成立互相讓步 之合意。且查聲請人係金融機構,因與相對人謝汶達、林雅 玲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而前揭規定 之立法理已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 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況聲請人亦自 承經多次催理未果,難認相對人等願對聲請人之金融機構消 費借貸債權能配合出面達成調解,從而本件無調解之實益, 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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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