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681號
CHEV,109,彰簡,681,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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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 代理 人 陳奕勲 
被   告 陳昭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下稱甲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因過失不法毀 損訴外人吳憶玲所有並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下稱乙車)。乙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43,63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吳憶玲。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 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吳憶玲駕駛之乙車未顯示方 向燈,突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且緊急煞車 ,被告駕駛之甲車在後,反應不及,始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被 告無過失。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 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 9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 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 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交 通事故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 談話紀錄表提示辯論,除被告否認過失外,餘為兩造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談話紀錄表,警員詢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 經過情形,吳憶玲陳述,「我當時駕駛AQG-3889號自小客車 行駛沿中華陸橋往高速公路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 有一部自小客車突然停止,我便切換誌(應係「至」之誤載 )內側車道,但因為前方有小狗竄出,我遂踩煞車避免撞到 小狗,對方駕駛ON-7353號自小客貨車由我後方與我發生碰 撞」,被告陳述,「我當時駕駛ON-7353號自小客貨車行駛 沿中華陸橋往高速公路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對方駕駛 AQG-3889號自小客車原本在外側車道,對方駕駛突然切往內 側車道並煞車,我就因距離太短煞車不及而與對方發生碰撞 」,此為兩造不爭執。是吳憶玲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 道,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或其他規定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尚難認吳憶玲於變換車道時,已遵 守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原告就被告違規 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依前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亦 無以認定被告違規,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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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