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667號
CHEV,109,彰簡,667,202102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梁雅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81,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5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鹿港鎮台17線與媽祖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柳世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 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81,278 元(含零件337,967 元、



工資43,31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被告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且系 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 2,05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 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二)、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 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 乘肇事車輛時,未依規定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 路段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 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 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 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81,278 元 (含零件337,967 元、工資43,311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所載,系爭車輛於107 年6 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 日即108 年11月7 日,已使用1 年6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3,91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17,222 元【計 算式:173,911 元+43,311元=217,222 元】。(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 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訴外人柳世恆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卷宗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本件 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



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柳世恆應負擔30% 之過失 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柳世恆 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2,055 元【計算式:217,222 元×70 %=152,0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 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 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05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原為4,19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2,530元應由原 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1,660 元(由原告繳 納)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7,967×0.369=124,7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7,967-124,710=213,257第2年折舊值 213,257×0.369×(6/12)=39,3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257-39,346=173,911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