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570號
CHEV,109,彰簡,570,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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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70號
原   告 生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賢 


訴訟代理人 趙榮貴 
被   告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佑國際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材料買賣合約書備註欄 第9 項、工資合約書工資備註欄第10項均約定,本合約如發 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黃密衼即盛發工程行 )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金富裕國際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佑國際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民國109 年11月4 日更名為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志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連振東,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具狀聲明由連振 東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虎尾區 域發貨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需鋪設路緣 石等設施,而與原告訂有材料買賣合約書,購買路緣石等 材料,價金新臺幣(下同)153,000元(未稅),並約定 數量以實際出貨量計價,原告依約實際出貨量之價值為18 0,075元,扣除被告已付定金48,195元及貨款18,000元外 ,尚餘113,880元未給付,嗣原告於109年6月5日向被告請 款,惟被告未依約於同年月25日支付上開餘款。(二)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中,有施作人行道高壓磚、停車格植草 磚、空心磚圍牆等工程,並與訴外人黃密枝盛發工程行 (下稱盛發工程行)簽訂工資合約書,由盛發工程行代為 施工,並以實際施作面積及項目計算工資,嗣盛發工程行 實際施作完成後,經計算施作項目及數量後,共計工資32 3,337元,盛發工程行於109年6月5日向被告請款,惟被告 未依約於同年月25日支付上開款項,因鋪設路緣石、高壓 磚均需專業人員施作,被告並無人員可施作,乃央求原告 介紹施作廠商,原告乃請下包廠商即盛發工程行前去施作 ,然因被告遲不付款,原告為負起道義責任乃出錢賠償盛 發工程行上開工資,並受讓盛發工程行對被告之債權,原 告並已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被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工資合 約書、材料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債權讓與 契約、存證信函暨簽收回執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購路緣 石材料,兩造並約定付款條件為每月25日,付款票期100% 現金(票期以放款日起計),惟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 未依約付款等情,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給付貨款之責任。
(三)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 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 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盛發工程行與原告前於109 年7 月31日 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由其將基於工資合約書對被告之付款 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9 年8 月3 日以存證信函為 債權讓與通知且經被告收受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 契約書、存證信函暨簽收回執等在卷可參。而被告從未抗 辯系爭工資合約書之付款請求權有何不得讓與之限制,其 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毫無回應,顯然對於前開債權讓與契 約之真正性要無爭執。準此,原告應已合法受讓系爭工資 合約書之付款請求權,被告復因收受通知而受該債權讓與 之拘束無疑。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均約定以每 月25日為清償日,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 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7,217 元,及自109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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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