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548號
CHEV,109,彰簡,548,2021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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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柯易賢 
被   告 陳金池 
      陳秀梅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陳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秀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金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44,2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31908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為追索債權,查詢 得知陳金源之被繼承人陳溪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陳溪星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與陳金源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由彼等3人共同繼承,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 無法執行拍賣。被代位人陳金源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陳金源應就被繼 承人陳溪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被 告與被代位人陳金源公同共有。(二)被告與被代位人陳金源 就被繼承人陳溪星所遺系爭遺產,請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金池則以:希望以變價的方式處理系爭遺產,由共 有人分配價金,至原告主張的分割方式,伊也可以接受等 語。
(二)被告陳秀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908號 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1 月28日彰院司家字第1080128005號函、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 ,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6日和地一字第 1090005876號函、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13日 彰和戶字第1090004357號函暨檢送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互 核相符,且被告陳金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予爭執, 被告陳金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 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 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 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 地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本件 原告既為被代位人陳金源之債權人,而陳金源及被告均為 被繼承人陳溪星之繼承人,已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陳金源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為 裁判上之請求。亦即原告訴請法院判命被告與陳金源辦理 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三)復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 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查系爭



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逕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陳金源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陳金源應就被繼承人陳 溪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被告與被 代位人陳金源公同共有部分,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 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有依法不得為之情事,從而,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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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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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
│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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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40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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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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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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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金源 │3分之1 │45分之1 │
│ │(即被代位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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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金池 │3分之1 │45分之1 │
├──┼───────┼──────┼─────────┤
│3 │陳秀梅 │3分之1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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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