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梁淑卿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黃菁菁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黄木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除和解部分外):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8,2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或游鎔華其中一人已 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之人於該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 義務。陳述:
㈠游鎔華代理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會員連同會首20人,每 會份2萬元,每月20日開標,會期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9年 2月20日止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被告每人2會份,互助 會簿(會單)記載之會員名義為「編號12黃菁菁」、「編號 13陳太太」、「編號14黃阿娥」、「編號19葉瑞香」,均已 得標,由原告於107年8月間、108年2月間、108年4月間陸續 將合會金合計688,200元交付游鎔華。嗣因游鎔華表示被告 無力繳納陸續到期之會款,乃於108年12月25日代理被告書 立借據,表明願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分期攤還688,200元 。
㈡詎被告與游鎔華迄今仍不履行,為此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又游鎔華所為,係故意侵權行為,與 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或游鎔華其中一人已為 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之人於該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 義務。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毫無往來,被告未在系爭合會之互 助會簿上簽名,亦未授權游鎔華代理參加系爭合會,自無給 付合會金義務。
㈡縱認被告為系爭合會會員並積欠合會金,因原告與游鎔華嗣 又合意將合會金轉為借款,由游鎔華負分期攤還之義務,則
被告已因該債之變更而消滅給付合會金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記 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 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 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 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 ,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 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 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經查 :原告主張游鎔華代理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事實, 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互助會簿、合會履行 紀錄、借據、聲請調解書為證,並聲請調查證人柯瑀稜(原名 柯心媮)、梁溪鏞,然前開書證皆無被告之簽名,或由被告表 明已交付首期會款之文義,不符民法第709條之3關於合會成立 之規定,又證人柯瑀稜於本院結證稱,其為互助會簿編號3、4 會員,不認識被告與游鎔華,只知有自稱「阿青」之女子參加 系爭合會,證人未曾親自參與標會,於系爭合會末期向原告請 求給付合會金時,經由原告陳述,始知「阿青」以被告之會員 名義取得合會金等語,另證人梁溪鏞於本院結證稱,其為原告 叔父,被告黃菁菁未參加系爭合會,未親見被告黃菁菁參與標 會,證人僅在其家中見過本人,並由另一較年長女子協調如何 償還會款,不知被告黄木彬有無參加系爭合會,僅見過其曾與 從事賭博組頭之人前往原告家中拿取金錢,及協調如何償還會 款,則上開證人均未能證明被告在系爭合會之會單簽名,而為 成立系爭合會之明示意思表示,或交付首期會款,而為成立系 爭合會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未能證明被告曾授權游鎔華代理參 加系爭合會,證人梁溪鏞所謂金錢往來情節,是否為系爭合會 之合會金,亦屬模糊,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既非系 爭合會會員,則原告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會 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