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305號
CHEV,109,彰簡,305,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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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05號
原   告 王端德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婉秦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鈴育律師
被   告 王智謀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泰和路二段299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4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門 牌號碼泰和路二段29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陳述:
㈠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
1.兩造為王吳素珠所生兄弟。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於 民國75年5月21日建築完成並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與兩 造之姊王醇迦皆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於97年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返 還,再於107年10月9日送達存證信函通知返還,均未獲置 理。
2.被告於96年間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其共有同段102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因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王吳素 珠始免流離失所。然被告向原告需索無度,且自96年間起 多次藉詞興訟,並在系爭建物附近張貼誹謗原告之文字, 原告於107年間確診罹癌,然被告與其他手足均無人體恤



探望,可見兩造感情不睦。原告僅同意系爭建物由王吳素 珠居住,未允許其轉借被告居住,又原告之住所與系爭建 物距離甚近,王吳素珠係由原告扶養,無需將系爭建物交 付被告無償使用以供其照顧王吳素珠。兩造間無使用借貸 關係,被告亦未因王吳素珠轉借而成立占有連鎖關係,自 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兩造間縱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 已於109年7月7日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關係 ,被告仍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3.為此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㈠所示。 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1.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公布之租賃行情,較合乎交易現狀。 系爭建物係供居住使用,位處繁榮市區,附近之建物租金 行情參酌實價登錄網站資訊,為每月3萬元。被告自本件 繫屬日回溯5年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每月獲有相 當於租金3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80萬元。 又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每月所獲不當得利亦為3萬元,上開不當得利均 應返還原告。
2.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㈡㈢所示。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建物為兩造與父母手足同住之舊屋拆除後,由兩造之姊 王醇迦於75年間出資興建完成,並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當 時兩造之父已經死亡,王醇迦與原告均同意被告與王吳素珠 居住。原告於90年間另購新屋遷出,被告仍與王吳素珠續住 以盡扶養義務。原告自96年間起至108年11月17日王吳素珠 死亡為止,未曾往來,惟系爭建物附近張貼之誹謗文字,並 非被告所為。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得因 王吳素珠同意被告居住而成立占有連鎖關係。原告未於97年 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其於107年10月9日送達之存 證信函,未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非無權 占有。原告雖於109年7月7日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王吳素珠死亡後1年 內,需依習俗祭祀,則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原告 所為終止不生效力,被告亦非無權占有。
㈡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建物,自無不當得利。系爭建物係供居住 使用,遠離繁榮市區,其房屋現值為469,500元,所坐落之 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3,680元,自105年1月以 後為3,920元,被告縱有不當得利,其價額至多為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按系爭建物及上開土地申報總價 年息5%計算,不應與實價登錄網站公布之新成屋租賃行情 相提並論。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 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經查: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於75年5月21日建築完成並單獨取得所有 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為證。系爭建物既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 1項規定,推定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於第1次辯論期日就原告 上開主張不爭執,僅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置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其後雖辯稱系爭 建物為王醇迦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為自認之撤銷,惟未經 原告同意,又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王醇迦於本院結證所述,固 與被告相符,惟原告否認,經核除該證人片面陳述外,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推翻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記之權利狀態,自難認被告 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未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規定,不生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 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第470條規 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 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第4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 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 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 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 」,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940條規定「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第942條規定「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 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 亡者,貸與人雖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但使用 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換言之,尚待貸與人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始因而消滅。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王吳素珠所生兄弟,原告同意由王吳素珠居 住系爭建物,而被告亦居住其內,又王吳素珠已於108年11 月17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堪 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被告否認。本院認為, 原告既同意系爭建物由王吳素珠居住,而被告為王吳素珠之 子,並與其同住,核屬民法第942條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 王吳素珠死亡以前,僅王吳素珠為占有人,被告尚非占有人 。原告雖謂兩造感情不睦,未允許王吳素珠轉借被告居住, 然被告與王吳素珠同住,如已違反原告與王吳素珠關於使用 借貸系爭建物之約定,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 契約,其未為終止,則原告與王吳素珠之使用借貸契約依然 存在,自不得逕謂被告為無權占有人。至王吳素珠死亡後, 對於系爭建物已失其事實上管領之力,則被告當由占有輔助 人之地位,轉換為占有人,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 終止契約,但契約並不因王吳素珠之死亡當然消滅。其次, 王吳素珠既於108年11月17日死亡,且原告於109年7月7日以 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 示一節,為被告不爭執,則上開關係於109年7月7日因終止 而消滅,被告自109年7月8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已無正 當權源。至原告縱於97年及107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 王吳素珠之占有輔助人返還系爭建物,無論其內有無終止使 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均不生終止之效力,難謂被告於存 證信函送達以後即為無權占有人,附此敘明。是原告主張被 告於109年7月8日以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堪信為真;至其 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7日以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尚非可採 。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 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10%為限」,第105條 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均準用之」,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7月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7 月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不當得利,堪信為真。 ㈡依原告提出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前揭建物登記謄本,系 爭建物坐落彰化市,係於75年5月21日建築完成之住家用鋼 筋混凝土造4層樓建物,總面積為173.76平方公尺,已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稅課稅現值469,500元,為被告不 爭執。至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公布之租賃行情, 為屋齡3年之房屋,且現況不明,尚難用以認定被告所獲不 當得利之價額。本院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前開條文審酌 後,認為以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現值6%計算無權占有所受 利益為適當,是被告每月所獲不當得利為2,348元(計算式 :469,500*6%÷12≒2,348)。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7月8 日以後,每月獲有不當得利2,348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 ,尚非可採。
被告自109年7月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每月獲有不當得 利2,34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自109年7月8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 裁判費),酌量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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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